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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租住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496号“海之味烧烤店”五楼一民房内从事非法传销,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2015年6月30日,其中的传销成员刘某某在QQ聊天时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韦某某从广东惠州骗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当晚9点多钟,被害人韦某某在刘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几被告人从事传销的租住屋,韦某某进屋后发现两间房打的地铺,明白是搞传销的,提出要走,为防止韦某某离开,被告人付某某将韦某某按倒在地,并用手掐住其脖子,房间内的其他人将韦某某的腿按住,不让其动弹,后付某某将韦某某的手机拿走。2015年7月1日和2日,为防止韦某某从传销网点逃跑,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将房门上锁对韦某某实施看管(包括上厕所、睡觉)。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因在上课时不能回答被告人董某某的提问,遭到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辱骂和恐吓,被害人韦某某与三被告人发生争吵,因声音大被楼下居民发现后报警,被害人韦某某才得以解脱。至此,被害人韦某某被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约72小时。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洛阳至常德的火车票、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为强迫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七十二小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乐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