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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与郑周松、邱达明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邱某,郑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原告: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黎名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惠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郑某,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诉被告邱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华、邓惠平,被告邱某、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诉称:我中心和两位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中心向被告邱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被告邱某经营的广州市佰高鞋业有限公司在广州华南鞋业展贸中心有限公司承租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短期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为每月1%,利息按月以现金支付,若被告邱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某愿意为被告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邱某还清合同项下的债务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邱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划款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期间被告邱某按时付清了利息,但借款期满后没有按时向我中心归还本金,为此我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律师向两位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邱某收函后只陆续归还了500000元,无奈之下我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邱某又归还了100000元,之后就没有再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邱某仍欠我中心本金14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中心请求被告邱某向我中心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某对被告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被告邱某辩称:我同意归还本金1400000元,但我每月都有按时支付利息,因此不同意计算逾期利息,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正常利息给原告,且希望免除被告郑某的连带责任。被告郑某辩称:同意被告邱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邱某、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邱某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以被告邱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仅用于被告邱某经营广州市佰高鞋业有限公司在广州华南鞋业展贸中心有限公司承租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短期流动资金使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期限从资金到达被告邱某指定账户之日起计,如资金到达被告邱某指定账户迟延,则借款期限相应迟延),借款期满,被告邱某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一,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以现金支付,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郑某愿意为被告邱某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邱某还清本合同项下债务日止;被告邱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邱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等。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邱某指定的广州市佰高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12日向两位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位被告归还欠款。原告认为两位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和两位被告均确认实际借款期限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和两位被告均确认被告邱某于借款后多次归还借款本金,分别为2014年8月7日归还200000元、2014年9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邱某已清还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明确要求两位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对此两位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和两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之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邱某指定的广州市佰高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和两位被告均确认被告邱某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对此被告邱某表示同意归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邱某已清还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明确要求被告邱某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对此被告邱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为被告邱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对被告邱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合同之约定,且被告郑某对上述债务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给原告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广州华南国际名车展览中心。二、被告郑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某、郑某负担。被告邱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