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子山与唐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山,唐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子山,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唐文祥,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张子山与被告唐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山诉称,被告唐文祥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文祥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文祥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文祥在原告张子山经营的副食购买烟、酒30000元,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张子山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张子山多次向被告唐文祥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货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文祥拖欠原告张子山货款,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子山请求被告唐文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子山要���被告唐文祥出具欠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子山请求被告唐文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子山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