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谭启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谭启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环山西路1号。负责人:陈国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宏欢,该行员工。被告:谭启政,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东支行)诉被告谭启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启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东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62×××90。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原告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还款金额是27.13元,被告目前拖欠10期还款。至上一账单日2015年6月23日止,据被告账户拖欠情况反映,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019.96元,利息2479.63元,滞纳金1054.97元,合计27554.56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24019.96元,利息2479.63元,滞纳金1054.97元,合计27554.56元(计至2015年6月23日)及从2015年6月24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开卡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谭启政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主张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计费计息标准以及被告所欠本息、滞纳金和违约等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使用后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启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4019.96元、利息及滞纳金3534.60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27554.56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谭启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李宏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丛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