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孔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10日向我借款14000元,约定2014年5月11日还清,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孔某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中借款人署有孔某的签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孔某曾同在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0日,被告孔某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胡某某当日交付孔某人民币现金14000元,孔某给胡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在借款条中约定限于2014年5月11日还清,双方未作其他约定。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600元,下剩款项未再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4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之间的借贷为定期借贷,故被告应自还款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