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韩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韩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79号原告: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燕斌,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业务关系。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拿货,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韩燕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发生业务关系。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拿货,经结算,截止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韩燕斌共计欠原告货款2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明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二、被告韩燕斌支付拖欠货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