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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林、乔素华与被告刘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乔素华,刘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潘林,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花园街****单元***号。原告:乔素华,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庆洲,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中固镇王广福村,系原告潘林妹夫。被告:刘连生,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民族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林、乔素华与被告刘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林、乔素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庆洲、被告刘连生、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乔素华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连生驾驶辽MTC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多福肥牛门前时,与原告潘林驾驶的辽MJ47**号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连生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7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生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居住城镇的证据不足,误工费按农业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潘林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刘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潘林治疗过程,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212天,二级护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8天,一级护理2天,余为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76112.38元。4、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5、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身份证、开原高中学生证、2015年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开原市花园街16乙5单元602室租房居住至今,其子在开原高中读书,父母陪读。6、交通费票据,金额4200元。7、施救费发票360元、存车费收据180元。8、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600元;鉴定费1700元。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介绍信,证明原告潘林住院护理人员为其妹夫朱庆洲,护理费按卫生业标准。10、身份证、户口本、介绍信,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原告乔素华提供下列证据:1、开原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50天,二级护理。2、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3699.48元。3、救护车费收据5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医疗跟踪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马家寨居住。被告刘连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故对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连生驾驶辽MTC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多福肥牛门前开车门时,与原告潘林驾驶的辽MJ4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乔素华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潘林于当日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同月4日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膝关节探查术,外侧半月板摘除术,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同月28日,补充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原告于当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肺栓塞、右下肢骨折术后,住院8天,于同年12月6日出院,转回开原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6月2日出院。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2天,二级护理,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25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林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600元。原告乔素华经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0天,二级护理。另查明,辽MTC1**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林父亲潘文志,系1942年4月17日出生,母亲傅英红,1946年2月15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生有3名子女。原告潘林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112.38元、二次手术费用86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5750元{3300元/月÷30天×(212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50元/天×212天)、护理费29876.72元{(按卫生业标准为140.02元×21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2天一级护理)}、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1.2元[{父亲潘文志3640.47元(7801元/年×7年)÷3人}+{母亲傅英红5720.73元(7801元/年×11年)÷3人}]、交通费3300元、施救费360元、存车费180元、鉴定费1700元,计309168.3元。原告乔素华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9.48元、误工费3984元(79.68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4812元(96.24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计15495.48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4663.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刘连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连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辽MTC1**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予以保护。原告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和租房合同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了原告之子的开原高中学生证、2015年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足以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朱庆洲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故护理费应按医疗业标准计算。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未在其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提出答复意见,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潘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原告潘林、乔素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分别酌定为3300元和500元。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林308988.3元(即在原告损失309168.3元中扣除存车费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素华15495.48元;三、被告刘连生赔偿原告潘林存车费18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统一打入原告潘林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60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