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外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单旭达、陈美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单旭达,陈美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外初字第00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号。代表人:胡诗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旭达。被告:陈美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单旭达、陈美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旭达、陈美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700000元,期限180个月,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为担保上述债权,二被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屋(昆山市玉山镇金柏大厦X号楼XXX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单旭达消费易账户发放借款700000元整。自2013年7月21日起,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追索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单旭达、陈美瑀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2027.35元,欠息68121.4元(其中利息64546.97元,罚息3110.2元及复利464.2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单旭达、陈美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600元;三、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单旭达、陈美瑀承担。原告招商银行昆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授信的事实。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二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二被告贷款额度、期限及还款方式。证据5、被告单旭达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单旭达消费易账户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6、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证明二被告拖欠及应结清贷款的明细及总额。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单旭达、陈美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70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授信人)与两被告(授信申请人)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512571005979),原告同意为两被告提供总额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80个月,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2571005979),约定以被告单旭达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金柏大厦X号楼XXX室的房屋为两被告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就房屋抵押事宜进行约定。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玉山字第XX**号。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开通普通消费易,循环授信额度70万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1天(当日),贷款期限120个月,免息垫付款项扣收方式:直接发放消费贷款,并约定等额还款方式。原告(授信人)与两被告(授信申请人)又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付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有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7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消费易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10.22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授信申请人违反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任何下辖分支机构签署的任一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消费易协议约定时,授信人有权终止授信申请人所有授信额度,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结清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任何下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务,且无需征得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同意。2011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单旭达发放贷款70万元,现因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单旭达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22027.35元,利息72322.4元(其中利息64546.97元、罚息3110.2元、复利4665.23元)。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738元,原告就本案主张律师费2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旭达、陈美瑀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鉴于涉案贷款发放方所在地在昆山,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单旭达发放了贷款,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260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约定了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以昆山市玉山镇金柏大厦X号楼XXX室房屋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两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两被告如不能偿还应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旭达、陈美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22027.35元及利息68121.4元(其中利息64546.97元,罚息3110.2元及复利464.2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单旭达、陈美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600元。三、被告单旭达、陈美瑀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单旭达、陈美瑀提供的抵押物(昆山市玉山镇金柏大厦X号楼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玉山字第XX**号)及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401元,由被告单旭达、陈美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单旭达、陈美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徐 琰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