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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春保、郝福双等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洪淑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保,郝福双,鞠长有,常立岩,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洪淑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769号原告:杨春保。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福双。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长有。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立岩。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被告:洪淑芹。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保、郝福双、鞠长有、常立岩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洪淑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保、郝福双、鞠长有、常立岩撤回起诉。杨春保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杨春保负担。郝福双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杨春保负担。鞠长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杨春保负担。常立岩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杨春保负担。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