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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江泽与姚敏怡、莫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泽,姚敏怡,莫丽霞,邓子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林江泽,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318。被告姚敏怡,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21。被告莫丽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东兴,公民身份号码:×××0027。被告邓子贤,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832。原告林江泽诉被告姚敏怡、莫丽霞、邓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敏怡、莫丽霞、邓子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泽起诉认为,2013年5月2日,被告姚敏怡以偿还其他信用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3年6月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莫丽霞、邓子贤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姚敏怡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86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计)给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姚敏怡以偿还其他信用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约定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3年6月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莫丽霞、邓子贤作借款担保等。被告莫丽霞、邓子贤在该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从借款还款期限逾期时起一直向借款人被告姚敏怡和担保人被告莫丽霞、邓子贤多次追收未果。原告林江泽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姚敏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行开户的帐号为20×××94帐户中存款75865元进行了冻结保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敏怡、莫丽霞、邓子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林江泽起诉主张被告姚敏怡向其借款及由被告莫丽霞、邓子贤作借款担保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敏怡向原告林江泽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及原告请求计付利息25865元,经核算该约定利率和该利息额已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法律是不保护的,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付的利息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莫丽霞、邓子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莫丽霞、邓子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敏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江泽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莫丽霞、邓子贤对上述债务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江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财产保全费779元,合共2475元;由原告林江泽负担396元,被告姚敏怡负担2079元(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已作预交,被告负担的数额应在履行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人民陪审员  吴之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