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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翔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浩、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全权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招商代理合同》、《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共三份代理协议。履行情况分别如下:1、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宿州百丽*富通广场项目独家委托代理销售商对该项目进行销售,至2014年4月,共产生代理费用7086984元,后应一客户退房,需扣除代理费34561元,被告一共支付代理费1277495元,未支付金额为5774928元。2、招商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经纪服务,时至2014年11月底,产生招商代理费15万元,被告共支付9万元,仍有6万元未付。3、营销策划合同约定原告为宿州百丽*富通广场项目的销售负责策划、调查等服务,被告应在2014年1月前支付60万元的策划费,但实际仅支付45万元,仍有15万元未付。综上,被告拖欠以上款项一年有余,仍拒绝支付,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费5774928元,支付违约金750740元;支付招商代理费6万元及违约金1.08万元;支付营销策划费15万元及违约金2.25万元(以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上总金额676896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诉讼中,原告投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及约定代理费计算、支付及违约金等约定情况。2、《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招商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2。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赵忠顺与原告签订以上代理合同的事实。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执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部分进行了修改的事实。6、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安徽宿州百丽富通项目》代理费结算表17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期间的代理费、策划费、招商费的数额确认及计算数额。7、《宿州百丽富通广场与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费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确认未结给原告的代理费3435028元(未含按揭贷款的代理费)。8、《2013-2014年度百丽富通广场项目营销代理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数额的总确认。9、陈新秀等八购房户的商铺订购协议、签约单、案场日报表等十页,证明原告2014年4月份产生的业绩。10、发票复印件及签收单8份,证明原告已出具给被告的发票数及被告签收确认。11、项目代理费结算明细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方对于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富通置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原告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款项总额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赵忠顺持被告富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兴干出具由其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富通置业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宿州百丽*富通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全权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及《招商代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富通置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合同甲方)、原告投资管理公司为代理方或承接单位(合同乙方)就甲方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路与外环二路交叉口的百丽*富通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招商等事宜委托乙方代理。《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开发的百丽*富通广场进行独家营销策划之事宜,并对工作范围及内容、工作时间(本次合作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满一年时止)及计划、成果的界定等作出约定(内容略),四、费用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整体营销推广策划费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2013年10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3、合同期间,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底每月10日前,乙方即向甲方收取策划月费人民币伍万元整,共累计支付八个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如甲方延迟付款期限,则乙方有权在上述款项支付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之工作。若因甲方延迟付款导致乙方延迟完成工作,乙方不承担责任。如甲方拖欠款项超过15日,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可停止一切相关工作,并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同时按约向甲方收取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5、乙方在收取各期策划费用前,要先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无故拖延策划费付款期限,则自应付费用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滞纳金按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乙方有权在上述款项支付后再进行下一阶段之工作(其他内容略)3.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八、双方工作原则2.甲方指定卢清良作为本项目与乙方对接的全权代表,全权负责甲乙双方重大商务事项的对接;甲方指定简志超作为本项目与乙方的日常工作对接人,全权负责项目日常策划相关工作与乙方对接等(其他内容略)。《全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百丽*富通广场项目所属的商品房(含商铺、住宅、公寓)的销售事宜全权独家委托给乙方;二、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总代理本项目的销售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形象包装、客户招揽、案场接待与成交的订单、合同的协助签订工作。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本项目所有的销售成果(不含甲方自持部分)均视为乙方的销售业绩,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2、委托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次委托的商品房(分公寓式办公和商铺两个阶段考核)销售正式开盘满6个月止(遇春节顺延两个月);届时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如需缩短或延长合作期限双方另行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4、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实行以下销售政策由双方确认后,由乙方负责与购置方签订(合同版本由甲方提供),甲方负责合同的审核、盖章、保管、备案、预告登记、收款。五、代理费及支付方式1、成功销售的界定:购置方向甲方支付了本项目单套商铺首付款并办理好按揭手续或全款付清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视为乙方成功销售,业绩确认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置方及甲乙双方经办人共同签字的《签约流转单》或双方经办人共同签字的《案场销售日报表》为凭据,成功销售后甲方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1)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的代理费支付: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点约定当月成功销售的业绩,甲方于次月5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到账资金部分的对应代理费。(2)按揭付款代理费支付:购置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房款后,甲方于次月5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到账资金对应部分的代理费,购置方的按揭手续银行审核通过且放款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于次月5日内向乙方支付按揭房款的应付代理费。注:按揭部分的代理费最迟支付时间为购置方的按揭手续银行审核通过满4个月或本合同截止日。六、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滞纳金按照应结佣金的千分之二收取。2、甲方不得因主观原因不与乙方确认《销售业绩报表》,不按合同约定通知乙方按揭款项已放、不与乙方核对代理结算表等措施拖延付款期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应自付费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等(略,详见合同)。七、其他事项1、甲方指定卢清良作为本项目与乙方对接的全权代表,全权负责甲乙双方重大商务事项的对接;甲方指定简志超作为本项目与乙方的日常工作对接人,全权负责项目日常策划相关工作与乙方对接(其他内容略)。《招商代理合同》约定:3、委任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百丽*富通广场项目甲方拥有处置权的物业的商业策划及招商执行,委托时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终止,共6个月;4、乙方的代理佣金、预付佣金及开支4.1招商代理佣金4.1.1本项目的物业有因乙方招商代理而成功出租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本项目所有招商成果均视为乙方招商业绩,根据客户与甲方签订最终租赁合同,乙方获得的代理佣金如下:1)合同租金为固定租金形式的,代理佣金=相应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物业年租金25%。(其他内容略)4.2招商月费4.2.1为保障乙方对项目招商的顺利进行,甲方向乙方支付招商月费。该招商月费为人民币陆万元,招商月费不包含邀请各种大型或知名品牌商家所产生的相关招待费用。该费用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2.2招商月费的支付方式本合同签署生效后,招商主要工作人员进驻项目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月月费的50%即人民币三万元;依据招商工作进度表的规定,乙方招商人员进驻项目现场次月起,每月三号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招商费人民币陆万元整,如乙方工作人员不能按照招商进度表的要求,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或扣除部分招商月费。5、甲方的权利与义务5.1甲方根据本合同条款4相关约定支付服务费用。5.5对乙方提供的报告进行审查验收,审批乙方提供的广告宣传计划及招商计划。5.6对乙方建议的招商方案、租金、付款方式及策划、推广方案进行修改,根据乙方提供的意向客户视察物业的时间,给予方便和配合。6、乙方的权利及义务6.4乙方有义务在甲方提供项目资料和前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工作计划表的规划在项目定位、物业设计等方面提供优化建议,并进行招商代理工作,待项目整体策划工作完成,甲乙双方拟定补充协议确定项目招商原则,项目招商工作均按照招商原则进行。14、违约责任14.1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因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责任或义务,致使对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一方违约,守约方在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14.2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时,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每逾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14.3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工作责任开展工作,未按照本合同及附件所约定进行项目招商代理工作的,甲方将以书面的形式要求乙方履行合同所约定服务工作。乙方未按照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招商代理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已支付佣金额的计算。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满30个工作日,乙方依旧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服务工作的,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其他内容略,详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赵忠顺均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富通置业公司印章,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三份合同均未签署日期。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对被告百丽*富通广场的各项代理行为进行了履行。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会议纪要,对原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的有关代理费结算条款提出了相应的修改。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度9月-2014年度2月份该项目营销代理费用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各部门负责人员签字制作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此期间代理费、营销策划费及招商费应付及已付金额,未付款金额分别为代理费2759286元、营销策划费150000元(至2014年1月)、招商费60000元(至2013年11月),总计未付款为2969286元。后期,原、被告双方又对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代理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盖章确认签署《宿州百丽*富通广场与浙江为了家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费说明》,该说明载明上述期限内产生代理费中被告应结未结给原告的代理费为343502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2951891元,未开票金额为483137元;此费用不含按揭款的代理费,按揭款的代理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代理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上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对相应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对其确认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双方未对按揭付款的代理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按揭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亦未申请对该部分代理费的确认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请求的按揭代理费数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其签章确认的未结款项给付原告,并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要求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标准要求按年息1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销售代理费3225028元及滞纳金、支付营销策划费15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支付招商代理费6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营销代理费3225028元及滞纳金392378.36元(自2014年5月1日按年息12%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计12个月零5天)、支付营销策划费150000元及滞纳金22500元(自2014年2月1日按年息12%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支付招商代理费60000元及滞纳金10300元(自2013年12月1日按年息12%计算至2015年5月5日17个月零5天)。二、驳回原告原告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3元,原告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503元,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