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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玲诉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李小玲,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建国(系原告之夫),男。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1105室。法定代表人:叶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浩然,男。原告李小玲诉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正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李小明介绍,并由李小明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受益合同》(编号0015),合同约定,李小明指定原告为李小明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且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壹拾万元整,受益期限为一年期,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业务员李小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指定受益人声明》,约定,除由被告业务员李小明依据其同被告此前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指定为其在所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的受益人外,其他条款同《受益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2月31日,仍由被告业务员李小明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受益合同》(编号0016),合同约定,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贰拾万元整,受益期限为一年期,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0%,收益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业务员李小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指定受益人声明》,约定,除由被告业务员李小明依据其同被告此前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指定为其在所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的受益人外,其他条款同《受益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并为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其财务部门“西安正茂创业投资财富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向原告还款。但被告仍未按《情况说明》约定的时间还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太白南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北角的“瀚源国际”10层1003号房产向原告做借款抵押,抵押金额为3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给付日,第二笔20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给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正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李小明签订编号0015《受益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小明)指定乙方(原告)为甲方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且乙方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10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期,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受益期限内,委托人(李小明)不得变更受益人;受益人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同日,李小明与被告签订编号0015《指定受益人声明》,指定原告为受益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记载10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分红金额的返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李小明签订编号0016《受益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小明)指定乙方(原告)为甲方于2013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且乙方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20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期,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受益期限内,委托人(李小明)不得变更受益人;受益人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约定的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同日,李小明与被告签订编号0016《指定受益人声明》,指定原告为受益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记载20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分红金额的返还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但未向原告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5日返还10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返还10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返还100000元;延期收益同样依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承诺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显林及前任法定代表人宋战锋签字,并加盖了“西安正茂创业投资财富中心”章。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太白南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北角的“瀚源国际”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金额为原告的投资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受益合同、指定受益人声明、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客户回单、情况说明、房屋抵押合同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将原告交付的300000元约定为投资款,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受益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延期的收益按年利率10%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扣除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