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淮安泽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磊、陈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泽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磊,陈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37号异议人(案外人)淮安泽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66号2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管磊,无业。被执行人陈锦。本院在执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磊、陈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淮安泽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陈锦名下账号42300元的行为不服,称该笔款项系异议人泽佑公司所有,并提供银行流水和账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磊、陈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管磊、陈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053.03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6140元。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管磊、陈锦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淮海东路136号时代花园F幢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1037**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由管磊、陈锦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管磊、陈锦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管磊、陈锦的银行存款45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等额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款付至本院帐号。2015年6月25日,本院从陈锦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扣划42300元。本院认为:管磊、陈锦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管磊、陈锦强制执行后,本院应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扣划的银行帐户系在被执行人陈锦名下,本院从陈锦名下银行帐户扣划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陈锦名下银行存款系其所有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泽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兆娣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