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荣艳与被告马关云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艳,马关云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罗荣艳,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祖文,系罗荣艳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马关云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关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祖鹏,系马关云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荣艳与被告马关云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德、刘祖文,被告马关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凯、尹祖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荣艳、被告马关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艳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重选流程(摇床和两台球磨)和含量为0.3%的10万吨锡原矿磨细浮选回收铜矿、锌矿、铁矿后由原告回收锡矿;原告在生产后分期支付款项给被告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向林某某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进行投资改造,增加尾矿加工设备,支付材料款及建设尾选厂工钱等共投入21万元。原告生产出的第一批精矿已由被告出售,得款50多万元,生产出的第二、三批精矿,经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被告20万元,由原告进行出售,得款69万余元。期间,原告共支付林某某借款利息753667元。原告生产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没有交付给原告两台球磨,只给原告一台小球磨机(10吨),达不到重选细度要求,且原矿的含量根本达不到0.3%,管理权被告也未交给原告,导致原告生产效益大幅度减少,最终无法进行生产,现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挖掘机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损失416041.5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一台神钢牌130型挖掘机,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416041.50元和借款利息753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用。被告马关云融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承包被告选矿流程中的重选流程,自负盈亏。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依照约定,原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及投资损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挖掘机返还的诉请与本案无关。2.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选厂重选流程段车间交给了原告管理经营,同时将10万吨原矿选矿流程中的选锡矿流程交给了原告支配,原告经多批次产出精矿并销售,至今所有原矿已经选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提出只给其一台小球磨,原矿含锡量不到0.3%不是事实。原告已生产出不少于三批次精矿并已销售,如果被告有上述不依照约定履行的行为,原告为何之前不提出,而是继续生产直至原矿选完,现在才提出来。再次,被告整个选厂的选矿主要流程及顺序为①破碎流程(用于破碎原矿)→②磨细流程(将破碎后的原矿磨细成粉)→③搅拌流程(将磨细的矿粉与选矿需要药剂搅拌均匀)→④浮选流程(提取矿粉中的锌、铜金属)→⑤脱硫流程(分离矿粉中的硫,为选锡做准备)→⑥重选流程(提取矿粉中的锡金属)→⑦残留物排放入尾矿库。上述每个主要流程又可以细分为更小的流程,因此也存在某一个主流程设备及工艺的单独更换或者升级空间,以提高某一精矿的出矿率。由于原告承包的重选流程(选锡流程)为被告整个选厂选矿流程的最后流程,在其承包重选流程后是否依照合同约定的对该流程系统上的设备或者工艺进行了有效更换或改造直接决定了最终的精矿率,也直接决定承包者是否盈利。上述选矿的流程构成一个完整的流水线,任何一个流程都不可能分开单独运行。最后,上述所有流程均为有机整合的完整系统,因此选矿产生的电费和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先行垫付,至今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对上述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尚未支付的承包费,被告将依法另案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刘祖文系原告罗荣艳之夫。2014年1月21日,原告罗荣艳与被告马关云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选厂的重选流程交给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摇床和两台球磨等重选流程设备及空场等,对被告供给的10万吨锡原矿(原矿品位含锡在0.3%左右)磨细浮选回收锡矿,由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加工费(应为承包费)480万元,定于春节前支付200万元,正常生产3个月后支付140万元,余款140万元在正常生产6个月后付清;加工选出的矿产品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被告,出售收入在原告未交清承包费时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至2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选厂的重选流程交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首期承包费200万元,该承包费系由原告罗荣艳于2014年1月22日向林某某所借,由林某某直接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玉香的账户内,并由被告马关云融公司对该借款作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合作协议》、《担保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荣艳主张被告马关云融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罗荣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资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林某某共同投资选厂车间锡矿加工,由于被告违约致无法履行合同,导致资金占用费75366元,原告已投资资金416041.50元的事实。2.《云融选厂原矿量统计表》3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锡矿品位含锡量未达到合同约定0.3%的要求,所提供的品位只到了0.13%的事实。3.《收据》3份、马关华塑管经营部《销售清单》3份,《收料单》1份,《付款证明单》3份,《商品销售明细单》1份,《收条》2份,《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致无法履行合同,致原告造成检修机器,支付工人工资,挖机使用费共计损失416041.50元的事实。4.《照片》14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在被告提供的场地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关云融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双方签订的系承包合同,该证据名为投资,实为承包,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违法性,丧失了证据的效力,该证据上乙方签字是刘祖文和罗荣艳,本案原告第二代理人刘祖文应是本案原告,而非原告的代理人;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盖章认可,这些矿是否发给了公司,所载明的矿与本案争议的矿是否是同一批矿无法说明,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一个部门人员的签字,缺乏证据的合法要件,云融公司总计和锌铟公司要了20万吨的矿,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上载明的矿是否是云融公司要的部分和全部矿;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全部为白条子,是否客观真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有相关的费用是否如原告所主张的已全部投入,是否真实,与合同是否有关,也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结算单》上结算人也是原告的第二代理人刘祖文;对第4组证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做实质意义上的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马关云融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其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其载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至5月、8月至9月、10月至12月期间,云南华联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发送至云融选厂的原矿的数量、品位、金额等记录、统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其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其载明的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其照片显示的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刘祖文系原告罗荣艳之夫。2014年1月21日,原告罗荣艳与被告马关云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选厂的重选流程交给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摇床和两台球磨等重选流程设备及空场等,对被告供给的10万吨锡原矿(原矿品位含锡在0.3%左右)磨细浮选回收锡矿,由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加工费(应为承包费)480万元,定于春节前支付200万元,正常生产3个月后支付140万元,余款140万元在正常生产6个月后付清;加工选出的矿产品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被告,出售收入在原告未交清承包费时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至2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选厂的重选流程交由原告自主经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首期承包费200万元,该承包费系由原告罗荣艳于2014年1月22日向林某某所借,由林某某直接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玉香的账户内,并由被告马关云融公司对该借款作担保。现原告以被告达成协议后未按照约定提供原矿、重选流程设备、空场等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的一台神钢牌130型挖掘机给原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416041.5元和借款利息753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等本案实际,原告依法应对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荣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罗荣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露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