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002号原告王某,男,蒙古族,公务员。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在阿旗财政局楼下给我打电话说车坏了,向我借款3000元,我当时就给被告送去3000元,因我们原来都在人大常委会工作,比较熟悉就没有打借条。2015年5月2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4000元,我当时要求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3天后偿还,但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只偿还3000元,还有4000元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4000元,但已于2015年6月1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偿还3000元,只有1000元没有偿还,我同意在近期内偿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所说2014年12月份3000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4日、25日和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一共向我借款7000元。2、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上并没有说明具体借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借款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确实向原告借过4000元,现已偿还3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2015年6月13日,我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的账户汇款3000元,4000元的借款现只剩1000元未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确实已偿还3000元借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和被告提举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对方提举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举2015年8月24日、25日和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因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没有承认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3天后偿还。2015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向原告偿还3000元,余款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同时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元已偿还的3000元应予以减除。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因原告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