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万兴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峄城新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淄博万兴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北段蕉庄东首。法定代表人:高怀镜,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月翠,淄博万兴减速机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峄城新华机械厂。住所地:枣庄市裴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开新,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万兴减速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峄城新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万兴减速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淄博万兴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