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菊芬诉李绍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李菊芬,女。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绍勇,男。原告李菊芬诉被告李绍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芬及委托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芬诉称:李绍荣系原告之夫,李绍荣于2008年病故,其父母生育了李绍忠、李绍勇、李绍荣、李绍贤、李绍泽、李学珍共六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二哥。原告的丈夫生前就与李绍泽商量好,土地使用证上属于李绍泽的房产归原告户。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自李绍荣病故后,原告带着子女在外打工,只是每年逢年过节回家看看房子的安危,最近一年来,因原告经常生病,就没有回家。2015年7月,村子里的人打电话告诉原告,家里的房子被被告拆除并建盖了房屋。原告回家看了后是事实,被告拆除的房屋是土地使用证平面图靠东南边李绍泽的一间和自己家的一间,还有一间厨房。被告的行为未告知和征得原告的同意,并把原告家的锁砸坏把房内的东西乱丢。原告找组上、村委会、司法所都未能解决。综上,被告无视法律,故意损害原告家的财产,并占用属于原告家使用的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被拆除房屋及房屋拆除后不能正常使用的折价款38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称其拆除的靠正房的一间房子是李绍泽家的,该房是石棉瓦顶,墙是土墙,靠大门外边的一间确实是李菊芬家的,该房的顶是用瓦建盖的,墙是土墙,该两间房屋拆除时墙要倒了,属于危房被告才拆除的。被告拆除的两间房屋的面积与现重新建盖的两间房屋面积相同。原告所说的厨房是被告家自己建盖的,不属于原告家所有。经审理查明:施翠英与其夫(已去世)结婚后生育了李绍忠、李绍勇、李绍荣、李绍贤、李绍泽、李学珍共六个子女。李绍荣与原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李晓芳、李晓倩两个女儿。李绍荣于2008年8月28日去世。1980年李绍勇家建盖了含四间正房,四间耳房(一层)的土掌房屋一幢。1982年大家庭分家,将四间正房从西到东分给李绍泽、李绍荣、李绍贤、李绍泽一人一间,进大门左边的第一间耳房分给李绍荣,与正房连接的一间耳房分给李绍泽,进大门右边的两间耳房分给李绍贤和李绍勇,后李绍勇向李绍贤购买属李绍贤所有的房屋居住。2002年12月26日李绍泽、李绍荣达成协议,将李绍泽在该幢房屋内的房屋并归给李绍荣户所有。后李绍荣在土掌房耳房上加盖了石棉瓦顶。2015年初李绍勇以属李绍荣所有的两间耳房属危房为由,将其拆除,并重新建盖了与拆除耳房面积相同的砖木结构平房两间。为此原告申请村委会、司法所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赔偿损失后,所涉及的房屋及宅基地就归被告所有。经法庭现场勘验,李绍勇建盖的两间砖木结构的平房长8.9米,宽3.4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绍荣的母亲施翠英表示放弃继承李绍荣的遗产,李绍荣的女儿李晓芳、李晓倩表示放弃原、被告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其享有的权利由李菊芬享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向李绍泽的调查,足以认定原告户系被被告拆除耳房两间的所有权人,被告明知其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在未与原告户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户所有的两间耳房拆除,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户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施翠英、李晓芳、李晓倩均放弃主张相关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理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测量的面积予以计算,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易门县工业园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中土掌房的补偿标准200元/平方米予以确定,即(8.9米×3.4米)×200元/平方米=60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拆除厨房折价款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属其所有的厨房被被告拆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两间耳房被拆除,致使其剩余两间正房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绍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芬财产损失款6052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菊芬负担100元,被告李绍勇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