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全忠与李福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忠,李福生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刘全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忠与被告李福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宣区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刘全忠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张商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宣区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李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李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忠诉称,被告李福生于2004年2月27日与宋海永、李家利出资注册了宣化县福升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2005年4月23日,原告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宋海永在福升公司享有的30%股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股东不享有该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权,也不承担该协议生效前公司的债务。当时被告李福生及另一股东李家利均签字同意该股份转让,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宋海永180万元转让金。李福生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背着其他股东,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私自利用其保管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便利,私盖公章,对外大笔借债,这些借款均用于被告李福生个人,且大部分债务是在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之前发生,这些款项均用于被告个人经营。在债权人倪文广起诉福升公司过程中,被告向法庭虚假陈述,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强制将福升公司所有的全部设备及矿源拍卖,拍卖款偿还了本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债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刘全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党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三份。内容为2007年10月10日、2009年9月25日、2011年8月20日,刘全忠和两位证人先后三次找到李福生,索要刘全忠在福升公司的股金。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2、2005年4月2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2004年5月10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3日已经合法取得了福升公司30%股权,依法享有股东权利。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05年5月10日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福生,股东变更为李福生、刘全忠、李家利。4、福升矿产品公司任职文件复议件。证明李福生在福升公司任执行董事。5、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福升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6、2007年6月2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7、2006年7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李福生向杨泽龙借款35.5万元,于今日到期。因李福生不能偿还。所以一切债务由倪文广偿还”。有李福生、倪文广、杨泽龙三人的签字。8、2007年5月23日证明。该证据为李福生所写,内容是刘全忠为福升公司股东,在刘全忠入股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刘全忠无关。9、2007年5月27日证明。内容为李福生承认“关于我公司所欠西望山村委会康贵明、野马耐磨厂、于志军四笔债务为刘全忠入股前发生的,均与刘全忠无关”。10、2007年5月28日证明。内容为李福生承认“关于福升公司债务倪文广欠账,完全是我个人行为借款,应有我个人的股份偿还,与其他股东无关”。签字人李福生。11、2007年6月2日证明。内容为李福生承认于2005年7月,经倪文广担保李福生向杨泽龙借款35.5万元,后经三方协商,该笔债权由杨泽龙转让给倪文广。以上6-11号证据证明被告李福生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企业公章,向他人借款,借款实质为李福生个人借款,与福生公司及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12、(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13、(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4、(2010)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5、(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16、(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280万元的流向(复印件6页加盖调查材料章)。17、宣化县福升公司矿案债权人明细表复制件。以上12-17号证据证明福生公司全部资产被法院判决清偿被告李福生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福生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公司是由被告独自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由于企业遇到经营困难,被告向其他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企业的资金周转,所以该借款是属于公司借款,不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是被法院强制拍卖的,拍卖公司所得款也均归还了公司债务,因此我没有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另外,公司被拍卖后,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福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的(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0)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是无效的,确认倪文广的借款系公司借款。2、收据14张。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福升公司经营而不是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李福生对刘全忠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0)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280万元的流向、福升矿案债权人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全忠对李福生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刘全忠提交的证人党某、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李福生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1因与已经生效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张民再初字1号判决书中认定借款为福升矿产品公司向倪文广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因已被(2014)张民再初字1号判决书撤销,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李福生对执行笔录、谈话笔录、280万元的流向、福升矿案债权人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李福生提交的14张收据,因其记载的内容简单模糊,无法辨别其实质意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福升公司系李福生、宋海永、李家利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700万元,其中李福生以现金及矿山所需设备、物资出资,占公司67%股份,宋海永以现金出资160万元,占公司30%股份,李家利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公司3%股份,资金及设备于2004年5月底全部到位。协议同时约定,李福生任公司董事长,李家利任总经理,宋海永任副总经理。2005年4月23日,刘全忠与宋海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刘全忠以180万元价格购得宋海永在福升公司30%股份,并享有宋海永“合作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承担宋海永“合作协议书”中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前刘全忠不承担、也不享有该公司“合作协议书”的债权、债务,由宋海永及其它二位股东负责。2005年5月10日,福升公司在工商部门作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宋海永变更为刘全忠,同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免去李家利执行董事职务,由李福生担任。2006年4月20日,李福生委托其女儿李华作为福升公司诉讼代理人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债权人倪文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宣化县福升矿产品经销公司所欠原告倪文广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15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按每月22.5万元人民币分六个月还清。结止日为2006年10月31日。二、被告须按月按期偿还借款,如有未按期偿还借款之情况,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了(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6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升公司位于宣化县东望山、西望山村北大沟尖子山选矿厂的设备。2006年12月16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正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升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化县西望山村的矿产品生产、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房及宣化县东望山乡南沟村羊圈沟矿山探矿权进行拍卖,2007年7月27日,王登玉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80万元买受该财产。2007年8月1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裁定书裁定,福升公司所有的矿产品生产、加工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房及矿山探矿权归买受人王登玉所有。拍卖款支付倪文广欠款外,剩余部分支付了其他基层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2007年7月31日,福升公司不服(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效力,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2007年9月1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监字第71号裁定书,决定再审。2008年8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倪文广的起诉。倪文广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再字第4号裁定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倪文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执行。2014年12月9日,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7)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福升公司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7年1月22日被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刘全忠作为福升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其股东利益,刘全忠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张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6)张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及此后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均属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属福升公司执行董事李福生的个人行为,因此,刘全忠要求李福生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全忠要求李福生赔偿其入股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刘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