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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五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南阳五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凤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岳凤兰,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五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被告岳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刘艳红、被告五岳公司及岳凤兰委托代理人毕丰党、被告岳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油品购销协议。2013年1月7日,被告分别购买国三93号汽油31.9吨、31.58吨,单价7700元,货款48879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注明5日内还清。后被告仅支付169168元,下欠31962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五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凤兰辩称:原告起诉岳凤兰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岳凤兰的起诉。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质证、辩论、均不构成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油品买卖业务。证据二、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购买原告两车汽油,分别为31.9吨和31.58吨,单价均为7700元/吨,共计欠货款488796元,后被告以货物抵偿169168元,尚欠货款319628元。二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期限有编造迹象。对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欠条证实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编造合同终止期限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的请示报告一份及照片6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所提供的8罐油品,共计134.88吨,因出现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证据三、原告经办人员刘炎培出具的收条4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质量不合格油品129.96吨。证据四、原告经办人刘炎培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五岳公司退回原告不合格油品32.265吨,价值24.844万元。证据五、证人王洪云、曲晓恒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给被告五岳公司造成财产损失127890元。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油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日期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所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不能够证实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系原告的油品。三、刘炎培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联性。对刘炎培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中收到的油品为G50,并非原告2013年1月7日所提供的国三93#汽油,被告以G50油品折价冲抵所欠原告货款169168元。四、对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五岳公司与原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2013年1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国三93#汽油二车共计63.48吨,单价7700元/吨,货款488796元未付。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32.265吨G50油品折抵原告货款169168元,下欠319628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原告的业务人员刘炎培和王中华、康亚克等人曾一同前往南阳找五岳公司、岳凤兰追要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购买原告价值488796元的93#汽油63.48吨,由欠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2013年1月7日购买原告价值488796元货物未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2月19日收到被告32.256吨G50油品已抵偿货款1691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628元。原告主张被告岳凤兰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因被告五岳公司系独立法人,岳凤兰作为五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岳凤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五岳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五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628元;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被告南阳五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45元,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