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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孙守川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川,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孙守川,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街新港工业楼1幢2层。法定代表人黄型钜,总经理。原告孙守川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川诉称,2006年,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项目,所需砂石料由原告提供,2009年3月16日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给本案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2009年8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财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砂石款21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71600元,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100元,利息损失120000元(以2137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1421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2006年5月至7月,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砂石料,2009年3月16日,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交给本案被告,同日被告向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出具承诺书,承诺: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项目现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承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施工均由被告承担。2009年8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结欠石子款共计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213700.00)(注:到2009.9月底还清,如还不清按2006.9月底计息)林玉财(签字)苏润集团2009.8.26”。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0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江苏苏润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向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所发函件一份、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向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徐州安保中等专业学校(原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证明本案被告承接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林玉财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一切有关事务;2、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砂石款21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向沛县双城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供应砂石所产生的213700元债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71600元货款后余款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原告实际利息损失应为10395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守川货款1421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3958.71元,以上合计246058.71元。二、驳回原告孙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由原告孙守川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人民陪审员  秦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