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利与王焕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王焕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43号原告张利,女,1953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焕存,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张利与被告王焕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被告王焕存,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3年11月2日7时30分许,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处,被告王焕存驾驶京×号小客车与原告张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焕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亦据此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6元、交通费43元。被告王焕存辩称:王焕存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辩称:人保延庆支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王焕存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双方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已经赔付过三笔费用:92816.07元、36256.28元、6975.93元。双方纠纷已经调解过,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7时30分许,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胡同处,被告王焕存驾驶京×号小客车与原告张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焕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亦据此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80.6元。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举反证。为主张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另查,被告王焕存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双方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已经赔付过三笔费用:92816.07元、36256.28元、6975.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焕存驾车与原告张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焕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王焕存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焕存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延庆支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2014)东民初字第04524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通过调解方式进行解决,但未对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处理。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后续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于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18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交通费四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