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范铁成与郭振宇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铁成,郭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铁成委托代理人:海淑梅委托代理人:葛明,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宇上诉人范铁成与被上诉人郭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范铁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淑梅、葛明,被上诉人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7日,郭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范铁成于2012年3月26日赊购化肥合计2780元,又于2012年4月26日赊购钢材计3480元,上述共计6260元。多次催要范铁成拒付,故要求范铁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计7760元。范铁成辩称:郭振宇所述不实,他出售的“俄福特”牌复合肥价值960元,经过质检是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范铁成没有偿还义务,故不同意偿还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振宇经销阜蒙县泽诚农资经销处的“俄福特”复合肥。范铁成于2012年3月26日向郭振宇赊购“俄福特”牌复合肥4袋计960元及其它肥料共计肥款2780元,2012年4月26日又赊购钢材计3480元。二项合计6260元。范铁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范铁成应积极偿还欠款。郭振宇提供的欠据未约定利息,故应自郭振宇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范铁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郭振宇欠款6260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铁成承担。范铁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范铁成在郭振宇处购买的俄福特牌复合肥,经阜蒙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阜蒙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力,范铁成使用后造成玉米绝收,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化肥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振宇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铁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范铁成向郭振宇赊购“俄福特”牌化肥5袋计9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范铁成与郭振宇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郭振宇已将化肥交付给范铁成,范铁成理应负有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化肥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关于范铁成提出的“俄福特”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上诉主张,经查,化肥产品的抽样及质量检验有严格的操作规程,范铁成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化肥均系其从已打开包装袋的产品中自行送检,打开包装袋的时间间隔及化肥的贮存环境均对化肥成份有一定影响,根据国家检验检疫监督总局第133号令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的规定,其自行送检的化肥样品不符合国家关于检验程序的相关规定,此两份鉴定结论不能完全证明其所购买的化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范铁成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范铁成对2012年4月26日在郭振宇处赊购钢材款348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铁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