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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莹,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铁棍来到宜春城区秀江中路原地委大院附近的宜春市财政局宿舍,用铁棍撬开失主黄彩虹家的柴棚间的防盗门,盗得15年(经典)四特酒一箱(5瓶)、15年四特酒三箱零三瓶(18瓶)、宏韵四特酒两箱(12瓶)等物。尔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酒分三次卖给他人,得赃款7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为27036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李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张某所盗财物是失主存放在柴棚间的财物,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入户盗窃来说,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可以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张某家庭贫困,去盗窃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加之法律意识不强,一时贪图小利,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有助于其改过自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铁棍来到宜春城区秀江中路原地委大院附近的宜春市财政局宿舍,用铁棍撬开失主黄彩虹家的柴棚间的防盗门,盗得15年(经典)四特酒一箱(5瓶)、15年四特酒三箱零三瓶(18瓶)、宏韵四特酒两箱(12瓶)等物。尔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酒分三次卖给他人,得赃款7400元。破案后,赃物已大部分追缴并发还失主。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为2703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退赃7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失主黄彩虹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7、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10、被告人户籍信息;11、受案登记表;1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86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所盗财物已大部分追缴,所获赃款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7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