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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德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德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景阳路56幢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4763-8。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芳,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德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被上诉人黄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堡煤矿职工名单》中载明的黄德方即本案黄德芳,黄德芳于2010年1月21日进入大堡煤业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工作期间,大堡煤业公司一直未与黄德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黄德芳购买社会保险。《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载明黄德芳在职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黄德芳和其他同事回家待岗,后分别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政府以乐山市政府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双方事实事实劳动关系。大堡镇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前期拖欠工人的工资核实后进行了垫付。之后,大堡镇人民政府陆续组织大堡煤业职工进行了身体健康体检,2013年10月9日,黄德芳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8月4日,黄德芳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事实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峨劳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德芳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事实劳动关系。大堡煤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和销售,法人代表为周麒麟。2013年4月16日,大堡煤业公司被四川省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责令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整改完毕后经县安监局同意后才能恢复作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省川西煤监局现场查实,当即被强制关停。2013年8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峨边府决(2013)1号文件,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堡煤矿实施关闭的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峨边人民政府对大堡煤业实施关闭。2013年9月22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川煤监{2013}75号关于峨边大堡煤业有限公司大堡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依法注销了峨边大堡煤业(川)MK安许证字(2012)5111321636B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2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治)销决字(2013)第1号吊销行政许可证照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大堡煤业公司的《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予以吊销。2013年12月18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采证销通字(2013)第150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大堡煤业公司C5100002010121120090378号采矿许可证。截止2015年4月29日,大堡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再查明,大堡煤业公司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关停后,大堡煤业公司职工一直在向大堡镇人民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直到2014年12月,劳动者还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德芳申请确认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大堡煤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被停产后,本案黄德芳和其他大堡煤业公司职工一起,向大堡镇政府、峨边彝族自治县政府以及乐山市政府多次主张请求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大堡煤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峨边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在2014年12月都还在向峨边彝族自治县政府主张权利,所以黄德芳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大堡煤业公司主张黄德芳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大堡煤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德芳亦无购买社会保险的纪录,但大堡煤业出具的《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载明黄德芳在大堡煤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院认为黄德芳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黄德芳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起,这是黄德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综合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大堡煤业公司主张与黄德芳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大堡煤业公司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上载明黄德芳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大堡煤业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该院对黄德芳主张的2013年6月3日大堡煤业关停时间为黄德芳的离职时间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大堡煤业公司与黄德芳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堡煤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3日,该认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错误。作为大堡煤业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大堡煤业公司未为黄德芳缴纳任何一项社保费用,故仅凭上诉人从未认可过的《大堡煤业职工名单》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名单产生于仲裁裁决之后,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公章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黄德芳系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因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且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根据黄德芳认为其在大堡煤业公司上班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3日的主张来看,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堡煤业公司与黄德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黄德芳承担。被上诉人黄德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大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大堡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被强制关停后,黄德芳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黄德芳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在停产整顿期间,大堡煤业公司擅自组织并持续生产,被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四川煤监局川南分局现场查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是大堡煤业公司与黄德芳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第四级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二级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黄德芳提交了加盖大堡煤业公司公章的《大堡煤业职工名单》,载明黄德芳在大堡煤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至2013年,大堡煤业公司虽然否认该名单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大堡煤业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经营期间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准予其公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大堡煤业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足以推翻黄德芳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黄德芳与大堡煤业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德芳主张其与大堡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因双方对黄德芳等大堡煤业公司职工在2013年6月该公司被强制关停后不断向相关政府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2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因黄德芳于2014年8月4日向峨边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黄德芳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堡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