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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与张恩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河丰村。法定代表人刘长福,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进峰,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恩伯。上诉人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瓦工、高炉填料工、守卫工等工种,月工资为860元,2011年后工资增加为1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福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31万元,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58万元,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56117万元,三项金额共计12.55017万元。六枝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供的三项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以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存在的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起一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对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数额标准的计算时间按2008年计算,2008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60元,原告应当获得二倍工资的数额为(860元×11个月)×2倍-(860元×11个月)(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9460元。被告福星公司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其主张经济赔偿标准按二倍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4年开始计算至2014年,2011年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100元,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100元/月×10年=1.1万元。原告主张的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恩仲二倍工资9460元,经济补偿金1.1万元,合计2.0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张恩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被告福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恩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由于自2006年起停产、停止经营,对于一审法院诉讼及送达信息未能知情,致使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现得知一审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617号判决,向二审法院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张恩仲之间劳动关系期间十年错误。张恩仲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期间是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二年。1、上诉人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003年下半年,上诉人经六枝特区招商局到六枝特区投资建厂,当时优惠条件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电价,但当上诉人于2005年生产时,六枝特区政府对于土地和电价优惠全部推倒,导致上诉人因生产成本和持续发展不能继续再生产经营,2006年6月被迫彻底停产至今。2、张恩仲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情况。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的二年期间,张恩仲在上诉人处为炉前填料工,在2006年6月前的3月份已经提前通知并与生产工人(包括张恩仲)解除劳动关系,并多发放3月至6月三个月工资。在上述二年期间,通过调休、停工带薪休息等方式已经不存在经济补贴。只是由于其是本地人,其偶尔、不定时间代上诉人处理一些杂事,上诉人根据其代处理的内容、次数等情况给其相应劳务报酬,自2006年3月之后,张恩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张恩仲于2004年对其在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事项提起的劳动仲裁和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仲裁和诉讼请求。三、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恩仲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其所述事实或不存在或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恩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诉求实为无理,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所提“张恩仲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是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二年”这一理由,被上诉人提出三点意见:第一,针对上诉人上诉称“在2006年6月前的3月份已经提前通知并与生产工人(包括张恩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发放3月到6月三个月工资”,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请上诉人出示双方的劳动合同;既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请出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既然已经支付了两年的劳动关系补偿金,请出示补偿领取明细。事实是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任何劳动者(包括答辩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一直都在违法用工,更谈不上对工人解除合同和给予任何补偿。只是2014年10月15日,福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马利安口头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第二,针对上诉人上诉称“2006年3月之后,张恩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出示一组证据:一是2008年8月28日福星公司煤炭分析报告表,这份报告表清楚记录了答辩人在2008年8月28日现场工作的实际情况;二是2008年8月3日的计工流水账,上面清楚记录了福星公司用工和工价结算情况;三是2008年9月1日福星公司生产硅铝铁的情况,上面清楚记录了生产注意事项。这组证据证明答辩人2008年以后仍在福星公司,而不是“2006年3月之后,张恩仲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此外也证明了“2006年6月被迫彻底停产”不是事实。第三,针对上诉人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诉讼及送达信息未能知情,致使未能参与一审诉讼”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除一审开庭未到庭之外,劳动争议仲裁时也未到庭。此外上诉人对自己企业“彻底停产至今”的原因分析有失片面和主观。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属无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福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10月份考勤表,用于证明当时本案的被上诉方没有在上诉方处工作。2、2014年7-10月15日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上诉方向被上诉方发放3929元的补助金,实际上双方对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完毕。3、贵州黔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份起被上诉方是该单位职工,用于证明双方目前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张恩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被上诉方认为不足以采信,是上诉方单方提供的,没有第二方或者第三方证明。对第二份证据,被上诉方认为可以采信,上面清楚记载的是7-10月份的工资,2003年到2014年10月被上诉方与上诉方存在连续的关系,刚好证明被上诉方与上诉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份证据,被上诉方认为是贵州黔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上诉方在一审提交过该份证据,也可以采信,从2014年1月份在贵州黔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被上诉方认为这份证明是真实的,2014年7月份贵州黔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福星公司,在2014年7-12月份的时候,福星公司安排被上诉方在贵州黔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看护工作,同时被上诉方在此期间领取了双份工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0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3929元的工资。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恩仲自2014年7月4日起到贵州黔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恩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方在2007年8月份计工表上的流水账号,有福星公司的经理刘金成在计工表上签字。2、2008年8月28日福星公司分析报告一份,有刘金成和韩天臣签字。3、福星公司化验报告一份(2008年9月1日有刘金成签字)。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福星公司在2006年3月份以后依然在生产。上诉人福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08年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三份证据上均不显示被上诉人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上并无福星公司的印章,故对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4年7月被告福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应否采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一审中出庭的证人叶选忠、张隆发、吴发辉系其单位职工,结合三名证人证言,以及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自2004年3月至2014年10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3月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提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时效抗辩,且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福星电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章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