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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45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小学文化,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家乐福超市的“小怪物”美甲店,趁被害人苟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美甲店桌下的苹果6Plus(16G)手机盗窃后离开。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追赶至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挡获。被盗手机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人民币4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收据,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南顺发改价鉴(2015)65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珏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