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至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新华书店对过的东方红大街92号东胡同北头窃取租住户曹县阎店楼镇袁楼村村民李某乙停放在此处价值1000余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新华书店对过东方红大街92号二楼东侧6号房间内窃取租住户曹县阎店楼镇申庄村村民李某丙价值1564元的“0PP0”牌R7007银色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李某丙。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梁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财物被司法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李某乙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还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被追退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李某甲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