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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芳与黄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黄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李芳,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现住晋城市。被告黄友飞,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芳诉被告黄友飞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黄友飞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5年3月15日9时20分许,我驾驶“骐达”牌小型轿车,沿红星西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秀水苑北出口处时,我打开左转向并仔细观察见路上无车,于是便左转慢行,当转至一半时,突然被被告黄友飞驾驶的车撞出20米左右,造成我本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对方超速驾驶,且未注意前方动态;而我是在仔细观察后,未看到车辆才慢慢左转,没有违反交通法,故我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4228元及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飞口头辩称,我是直行车辆,根据交通法规,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请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裁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李芳的车辆的定损价格为10691.1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赔偿2607.33元,总计4607.33元;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9时20分许,原告李芳驾驶小型轿车,沿红星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苑北出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黄友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友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李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李芳陈述:事故发生时,我被被告黄友飞的车撞出去很远,然后昏迷,后来交警队给被告黄友飞做完笔录后我才醒来,在我做笔录时,交警队仅是问我是否是左转,我说当时我是查看了没有车辆才左转。后我是在被交警队诱导的情况下签的字,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友飞陈述:应当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在红绿灯处,我的车速必然不会太快。同时,我的车比较大,原告的车辆又熄火、没有挂档,所以才会将原告的车撞开。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陈述:原告李芳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按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原告如不同意,应当在事故认定书下发后三日内申请复核,但原告签字后没有复核,因此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芳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友飞超速行驶,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李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友飞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4050242015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李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原告李芳主张,1、车损14228元,提供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晋市发改认涉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晋E551**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4228元;2、鉴定费53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支。庭审结束后,原告李芳又提供晋城市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合计1602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2、对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的定损价格为10691.1元,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与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差距的,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对原告李芳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举证修车发票,视为原告未修车。被告黄友飞表示对原告李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芳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举证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并非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的结算依据,且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鉴定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鉴定得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4228元的车损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车损和鉴定费损失共计14758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友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保险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黄友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车损2000元;原告李芳的剩余车损122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计366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芳5668.4元。原告李芳的鉴定费530元,被告黄友飞承担30%,计159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芳车损5668.4元。二、被告黄友飞赔偿原告李芳鉴定费159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