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南丰县琴湖酒吧、杜强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南丰县琴湖酒吧,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赵志强,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赵友春。法定代理人严火梅。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琴湖中央城原售楼部。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曾海明,男,住南丰县。被告杜强,自由职业。被告陈伟科,自由职业。被告赵春雷,自由职业。被告章辉,自由职业。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志强诉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云、刘炳吉��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严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杨华和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上午,原告赵志强与合伙人吴某、姚某为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做广告招牌业务,由于墙面旧广告字尚未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安装已制作好的材料。于是,被告陈伟科叫原告等人进行拆除。上午11时16分左右,在被告陈伟科现场安排下,原告在拆除旧广告字后途经被告用玻璃铺设的屋顶时(该房屋由被告私自搭建,属违章建筑),因其中一块玻璃未安装,原告一脚踏空后从4米左右高处跌落,在跌落过程中挂到吊顶龙骨,导致头部撞到地板,当场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多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费40余万元,至今仍昏迷未醒。事发后,原告家属与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股东代表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等人在琴城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用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564299.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体现状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信息、南丰县琴湖酒吧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房屋租赁登记证书存根、南丰县琴湖中央城店面出租合同、房屋租赁登记证、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南丰���环境保护局文件、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3.申请证人姚某和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4.姚某与陈伟科微信聊天记录、琴城派出所调解工作登记簿及警务视频3段、琴城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处工作协调会议记录及调解录音记录、电话录音5段、江西移动通话详单、视听资料的文字对照材料,证明被告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系琴湖酒吧股东。5.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8份,证明事发现场情况;6.南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2份和出院记录各1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急诊处方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7��,南丰县琴城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南丰县泰生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发货单5张和收款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病历资料(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和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7.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南昌市青云谱区好旺顺超市收款收据、南昌市青云谱平价超市、江西乐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南昌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九四大食堂收款收据、南丰县益民百货商店收款收据、江西省青青护理用品服务中心收据和南昌市青云谱嘉欣副食品店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外购买了中药、营养食品、日用品、护理垫及其他护理用品花去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就医期间的花去的医疗费费用。被告南丰县琴湖��吧辩称,“梦想广告”店系原告赵志强与姚某、吴某合伙成立。姚某代表“梦想广告”店与南丰县琴湖酒吧雇请的员工陈伟科洽谈承揽“阿玛尼酒吧”字样的广告招牌制作业务,“梦想广告”店与南丰县琴湖酒吧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赵志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与南丰县琴湖酒吧无关,且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系安全绳索、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告杜强辩称,南丰县琴湖酒吧的业主是曾海明。我是啤酒经销商,与曾海明系朋友关系,为酒吧提供啤酒。因原告家属多次到酒吧吵闹,我以朋友的身份出面帮助协调,我在南丰县琴湖酒吧没有股份,不是酒吧股东,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陈伟科辩称,我与曾海明系朋友关系,是南丰县琴湖酒吧雇佣的员工,受曾海明委托参与了琴湖酒吧前期的筹建事务,代表酒吧与“梦想广告”店合伙人姚某洽谈了广告招牌业务。我在南丰县琴湖酒吧没有股份,不是酒吧股东。被告赵春雷辩称,南丰县琴湖酒吧的业主是曾海明。我与曾海明系朋友关系,是南丰县琴湖酒吧雇佣的员工,受曾海明委托参与了琴湖酒吧前期的筹建事务,主要负责酒吧人员招聘。我在南丰县琴湖酒吧没有股份,不是琴湖酒吧的股东。被告章辉辩称,南丰县琴湖酒吧的业主是曾海明。我与曾海明系朋友关系,是酒吧的雇佣的员工,受曾海明委托参与了酒吧前期的筹建事务,我的报酬按我带来的客户消费额20%计算。我在南丰县琴湖酒吧没有股份,不是琴湖酒吧的股东。五被告共同提供了南丰县公安局琴城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收款收据1张和收条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伟科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赵志强与吴某、姚某三人合伙成立“梦想广告”店,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对外营业。2014年12月2日,曾海明承租了江西省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店面(即南丰县琴湖中央城售楼部1轴-13轴,面积为472.495㎡)用于经营酒吧娱乐。承租后在店面门口临街处私自搭建一层高度约为4米的房屋作为酒吧入口通道和服务台,并用玻璃铺设了房顶。2014年12月10日预先取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丰县琴湖酒吧,2015年2月17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曾海明。2014年底,被告陈伟科与姚某洽谈做南丰县琴湖酒吧招牌业务,该业务主要内容是设计、制作和安装“阿玛尼酒吧”字样的不锈钢包边字招牌及发光装饰物,并通过微信谈好价款为7445元。因安装“阿玛尼酒吧”字样广告招牌,需���拆除外墙面原有的“琴湖中央城”等字样的旧广告招牌。被告陈伟科联系“梦想广告”店合伙人,要求拆除原有的广告招牌,并告知需注意安全。2015年1月16日上午,原告赵志强和“梦想广告”店合伙人吴某、姚某共同站在玻璃房顶上拆除旧广告字。拆完后,姚某有事提前离开,吴某也从玻璃屋顶下来。原告赵志强途径玻璃屋顶下来时,踩到一块尚未安装玻璃的空档(空档下方有石膏吊顶),从3.7米高处跌落,导致头部受伤,当场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势严重遵医嘱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右)、脑挫伤(双)、脑疝、气管切开状态、外伤后脑积水等,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注射用替加环素(泰阁),2015年3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赵志强遵医嘱在家氧疗。2015年3��24日,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遵医嘱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颅骨缺损和肺部感染,截止2015年8月5日花去医疗费共计462159.7元。原告出院时仍意识昏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事发后,原告家属与被告在琴城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和琴城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1月26日,在吴某、姚某做担保人的情况下,以原告姐姐赵艳艳的名义向被告陈伟科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2月12日,以“梦想广告”店合伙人的名义向被告陈伟科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另查明,1.事发前一天,“梦想广告”店三个合伙人也在玻璃房顶拆除旧广告字,但尚未拆除完毕。第二天继续拆除时,雾气较���,玻璃上有水珠,原告赵志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原告赵志强住院期间,购买了一辆120元的互帮牌轮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姚某与陈伟科微信聊天记录、琴城派出所调解工作登记簿、琴城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处工作协调会议记录、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信息、南丰县琴湖酒吧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房屋租赁登记证书存根、南丰县琴湖中央城店面出租合同、房屋租赁登记证、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南丰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南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南丰县琴城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南丰县泰生医用气体有限公司发货单和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南丰县公安局琴城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收款收据和收条及本院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图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南昌市青云谱区好旺顺超市收款收据、南昌市青云谱平价超市、江西乐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南昌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九四大食堂收款收据、南丰县益民百货商店收款收据、江西省青青护理用品服务中心收据和南昌市青云谱嘉欣副食品店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在外购买了中药、营养食品、日用品、护理垫及其他护理用品花去的费用。被告质证过程中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强受伤极其严重,至今仍昏迷未醒,在长期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上述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实。但原告在九四大食堂购买愈素蛋白粉等营养食品产生的费用,不能与营养费重复计算,核算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就医期间的花去的医疗费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些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就医发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但具体数额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和就医情况酌情进行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9日在琴城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时的录音、南丰县公安局琴城派出所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拍摄的警务视频1段和2月12日21时拍摄的警务视频2段、使用原告姐姐赵艳艳手机号码150××××8567拨打陈伟科电话137××××4922电话录音3段和拨打赵春雷电话151×××��0629电话录音2段、江西移动通话详单、视听资料的文字对照材料和证人吴某、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杜强、陈伟科、赵春雷、章辉系琴湖酒吧股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110出警视频和琴城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时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陈伟科电话录音没有异议,不能分辨杜强和赵春雷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视听资料与文字对照材料内容不相符,录音具有诱导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供琴城镇派出所讯问笔录二份和“梦想广告”店合伙人姚某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杜强庭后聆听后表示不清楚录音是否为其本人的声音。被告赵春雷庭后聆听后表示电话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琴湖酒吧的工商登记中没有其他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记录,但在有被告方参与协调的视听资料及电话录音中反复出现琴湖酒吧有多位股东的陈述,说明琴湖酒吧系合伙经营,且存在多位合伙人,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具体有那些股东和股东身份信息及股权情况。然而,被告陈伟科在2015年1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我只是搭了一些股份在里面”,在1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中也表示“要以广告公司合伙人的名义向酒吧股东借钱”,当日又有“梦想广告”店合伙人向被告陈伟科借款的事实。另外,被告陈伟科也多次以股东代表的身份参与协调,在警务视频中参与协调的人员也明确表示陈伟科系酒吧股东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伟科系琴湖酒吧股东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杜强、赵春雷、章辉系琴湖酒吧股东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志强与被���南丰县琴湖酒吧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为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本案中,被告陈伟科与“梦想广告”店合伙人姚某约定,由其设计、制作和安装“阿玛尼酒吧”字样的不锈钢包边字招牌及发光装饰物,报酬为7445元,故本院认为“梦想广告”店合伙人姚某、吴某和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拆除旧广告字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并不单独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除旧广告字的工作内容另外还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伟科未仔细审查承揽人完成工作内容的资质和条件,存在选任过失,提供的劳动环境(私自搭建尚未完工的玻璃房顶)存在安全隐患,指示承揽人在有安全隐患的环境中作业存在指示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承担30%的民事赔偿,剩余损失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受伤造���的损失有医疗费(含转院产生的费用)共计462158.7元、误工费23656.7元(42746元/年÷365天×202天)、护理费41926.2元(42746元/年÷365天×179天×2人),原告主张40042.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8390元(30元/天×28天+50元/天×151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370元(30元/天×179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辅助医疗用品费(含家用氧气费)7527.5元,共计549145.6元。由被告琴湖酒吧承担164743.7元(549145.6元×30%),被告曾海明系琴湖酒吧登记经营者,被告陈伟科系琴湖酒吧合伙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伟科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赵志强的50000元医疗费,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应赔付原告赵志强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损失共计164743.7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海明、陈伟科对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3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6600元,被告南丰县琴湖酒吧、陈伟科共同负担3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李美云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