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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廖富勇、吴雪松、攀枝花市栩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廖富勇,吴雪松,攀枝花市栩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负责人袁昌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刚,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新农村。法定代表人廖富勇,公司经理。被告廖富勇,男。被告吴雪松,男。被告攀枝花市栩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商业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罗顶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德荣,公司职工。被告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灰嘎村。法定代表人魏熙正,公司总经理。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仁和支行)诉被告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远公司)、廖富勇、吴雪松、攀枝花市栩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栩锐公司)、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崇刚、被告廖富勇、吴雪松、被告栩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8.5%,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展期月利��为10.25‰。上述借款由被告廖富勇、吴雪松、栩锐公司、帅普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0.2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公告费等。被告吴雪松辩称,本案是承接的债权债务借贷关系,田远酒业和之所以承接,是因为仁和区政府相关政务会议,展期是否合法还是一个问题;田远酒业和富邦公司之间有转贷关系,期间利息差应该冲抵;贷款过程中有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物的担保应当优先;本案有物权抵押,物权应当先清偿,而且现在也有扣押资产,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和政府协商获得征地补偿用以清偿债务;田远酒���和农商行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有转贷,希望利息冲抵;贷款利率,应该按照事实,按照现在的经济情况,合情合理的降低标准。被告栩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希望田远酒业尽快清偿银行的债务,并解除我们的担保。被告廖富勇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债务应该怎么还就按照规定来还。没有别的意见。被告帅普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农商行仁和支行与被告田远公司签订了攀农商仁公借(20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田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葡萄原酒。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定。同日,被告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由被告田远公司提供相应财产为双方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含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3日止。该合同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登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田远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4日,被告栩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攀农商仁公借(201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栩锐公司、帅普公司、吴雪松、廖富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或《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自愿为上述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责任书)签字之日起至原告与被告田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人还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约定的债务,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足额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远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延长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协议中还约定“原定利率为10.25‰,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为确保攀农商仁公展(2013)55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田远公司签订了攀农商仁公抵(2013)第22号《抵押合同》,由被告田远公司���供机器设备、产品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同时对抵押财产的登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田远公司、廖富勇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栩锐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田远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审理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田远公司的补偿款240万元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田远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田远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2015年1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远公司至今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0.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廖富勇、吴雪松、栩锐公司、帅普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雪松辩称“贷款过程中有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物的担保应当优先;本案有物权抵押,物权应当先清偿”之意见,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未作约定,且系债务人田远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吴雪松认为原告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10.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廖富勇、吴雪松、攀枝花市栩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抵押物(详见判决书所附抵押物品清单)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5元,减半收取12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6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田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廖富勇、吴雪松、攀枝花市栩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钦禹附:抵押物清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