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惠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孙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孙惠,男,193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荣,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尹凤清,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茂,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孙惠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孙茂是堂兄弟。因父代分家析产,原告于1950年2月28日取得原河北省房地产所有权证富庄字第39号。1958年,原告全家进城后,将房屋交由孙茂代为管理。原告的父母爱人均已去世。现原告年老落叶归根,想回家建房居住,但与孙茂协商未果。后原告得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孙茂名下。孙茂的宅基地在东,原告的宅基地在西。因孙茂未与原告商量,也没申报政府,就将宅基地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良乡镇政府颁发的登记在孙茂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06)583号)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按村或分片批量报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据此,被告良乡镇政府并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良乡镇政府表示其从未向第三人孙茂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且无颁发的法定职责。原告孙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