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祥清犯盗窃罪刘晓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清,刘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清。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晓锋。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晓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清、刘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徐祥清到孝感市陡岗镇“兄弟公寓”楼下,采取用T型锥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4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晓锋,获赃款600元。被告人刘晓锋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依然予以购买,并转卖牟利。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徐祥清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停车场,采取用T型锥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骥达”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71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晓锋,获赃款550元。被告人刘晓锋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依然予以购买,并转卖牟利。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祥清到云梦县城关镇“香格里拉”酒店旁,采取用T型锥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983元)。当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徐祥清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晓锋,商定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晓锋。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晓锋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环南街桥头,以2600元的价格欲向胡某销售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包括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李某、郑某、卫某、胡某、汤某的证言;3、价格鉴证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祥清、刘晓锋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祥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祥清、刘晓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被告人徐祥清、刘晓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夜间,被告人徐祥清到孝感市陡岗镇“兄弟公寓”楼下,采取用T型锥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480元),后以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晓锋。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徐祥清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停车场,采取用T型锥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骥达”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71元),后以550元销赃给被告人刘晓锋。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祥清到云梦县城关镇“香格里拉”酒店旁,采取用T型锥撬点火开关的手段,将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983元)。当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徐祥清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晓锋,商定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晓锋。上述被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为15834元。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卫某被盗的“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卫某。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徐祥清于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祥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包括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李某、郑某、卫某的证言;3、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鉴证(2015)062、064、07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4、辨认笔录;5、卫某的领条;6、被告人徐祥清的供述和辩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晓锋在孝感市城东107转盘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徐祥清从陡岗镇盗窃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后将将该车加价转卖牟利。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晓锋在孝感市316国道长湖收费站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徐祥清从安陆市普爱医院停车场盗窃的一辆“骥达”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后刘晓锋将该车加价转卖牟利。2015年6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刘晓锋接被告人徐祥清电话,商定以1100元的价格在孝感市城东107转盘处将被告人徐祥清从到云梦县城关镇“香格里拉”酒店旁盗窃的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晓锋。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晓锋在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环南街桥头,欲以2600元的价格向胡某销售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晓锋于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刑满释放。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包括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汤某的证言;3、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鉴证(2015)062、064、07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晓锋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晓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盗窃赃物已由公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祥清、刘晓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祥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晓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