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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邱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中段。代表人:黄壁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宋君,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邱杰,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邱程松,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桦,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及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奕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称:邱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拟申请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09年4月16日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开立账号为:0006228370024073***,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1、邱某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邱某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邱某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算;4、邱某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每月账单日为17日。该信用卡开户后,邱某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邱某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61652.13元(其中本金49948.58元、利息7595.63元、滞纳金2911.28元、其他费用1196.64元)。邱某已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子李宋君、儿子邱杰、父亲邱程松为其继承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共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48.58元、利息人民币7595.63元、滞纳金人民币2911.2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96.64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邱某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金融借贷协议、邱某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告与邱某的合同关系成立等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流水账。证明邱某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等事实。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邱某主张权利要求邱某还款的事实。6、当庭提供房地产权证明书,证明邱某有位于潮州市后沟村东某号房产一套。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辩称:李宋君是邱某的妻子,邱杰是邱某的儿子,邱程松是邱某的父亲,法院追加三被告进行诉讼合理合法。邱某在生时向农行办理信用卡业务及透支信用卡的事三被告均不清楚。邱某无财产可继承,三被告不用承担邱某的债务。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有异议,邱某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三被告均不清楚。2、据三被告陈述,潮州市后沟村东某号房产已于十几年前转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邱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办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经核准,于2009年4月16日发给其金穗贷记卡(账号列0006228370024073***),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金穗贷记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邱某领卡后,自2009年5月16日开始消费,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本金人民币49948.58元、利息人民币7595.63元、滞纳金人民币2911.28元。另查明:邱某已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宋君、儿子邱杰、父亲邱程松。本院认为,邱某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核准发给的金穗贷记卡后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月29日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本金人民币49948.58元、利息人民币7595.63元、滞纳金人民币2911.28元事实清楚。邱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邱某在本案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李宋君、邱杰、邱程松系邱某的法定继承人,对邱某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在继承邱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邱某结欠其他费用人民币1196.64元及请求支付超限费,因其无法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此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请求李宋君、邱杰、邱程松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元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缴费凭证可供认定,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邱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邱某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48.58元、利息人民币7595.63元、滞纳金人民币2911.28元(计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率计付)负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负担人民币129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被告李宋君、邱杰、邱程松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