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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夏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勇坚。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招锋。被告:夏某丙。被告:夏某丁。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坚,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招锋,被告夏某丙、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2011年2月,母亲吴顺和正常死亡,遗留本区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一套房产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遗产。母亲的父母早已死亡,父亲也于1991年7月死亡。母亲于2009年3月20日曾立下遗嘱,该房产分为三份,长子夏某甲继承三分之一,次子夏某乙继承三分之一,女儿夏某丙、夏某丁继承三分之一。现母亲房产由次子夏某乙暂住。夏某乙离婚后,母亲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在夏某乙名下。但至今夏某乙仍不肯分割房产和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遗嘱分割房产(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夏某甲继承三分之一,夏某乙继承三分之一,夏某丙、夏某丁继承三分之一;按法律分割母亲拆迁赔偿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四子女各四分之一)。被告夏某乙辩称:一、被继承人仅对案涉房屋享有55平米的所有权,超出部分系夏某乙个人财产。1976年夏根发与被继承人夫妇决定,将二人所有的住房分配给其子夏某甲、夏某乙,两人各得一间,故被拆除的吉如村严家桥120号房屋,系夏某乙分家所得。2007年,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决定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需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250平米,按政策增加10%后为275平米,每人安置面积为55平米。2010年安置房分配时被继承人的住房确定在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该房屋实际面积为66.1平米,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将多出部分作为夏某乙的安置面积处理,为此夏某乙支付购房款4万多元。可见,本案被继承人实际仅享有对案涉房屋55平米的权利,超出部分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配。二、夏某乙为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44287元,包含为被继承人55平米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该款在分割财产时应作为债务从遗产中予以返还。如不作为债务处理,则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夏某乙进行补偿。三、拆迁补偿款归属于夏某乙,不属于遗产。如前所述,被拆迁房屋系夏某乙所有,故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属于夏某乙。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拆迁款中建筑面积补偿费10666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55304元,共计261964元,系补偿被拆房屋本身的费用,被拆房屋分配给夏某乙后夏某乙进行了翻修并加盖一层,同时也进行了装修,故前述补偿款应归夏某乙所有;被拆迁房屋本系夏某乙所有,被拆迁人仅系因为需要夏某乙照顾而一直居住在夏某乙家里,因此相应的搬迁奖励7000元、二次搬家费1400元应当归属于夏某乙;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渡费总计52500元,实际每人为10500元。安置等候期间,为妥善解决被继承人的居住,夏某乙特意为被继承人租赁住房,为此支付房租14400元。夏某乙所支付的房租已超出被继承人所应得的过渡费。综上,被继承人并无拆迁赔偿款用于分配,原告诉请拆迁赔偿款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配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继承人除了案涉房屋外,尚有股份、存款、金银首饰等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分配。被继承人生前系吉如经济合作社股东之一,持有股份65股,该股份也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配。根据吉如经济合作社反映,被继承人自2003年至今,共获得股金23920元,年终分红及其他款项191200元。该款项一直由原告保管,但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配。被继承人生前置办有金银首饰,其中有金戒指、耳环、铂金项链及玉镯等若干。这些首饰被继承人死后一直由原告保管,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五、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当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见证,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字。而本案原告提交的遗嘱仅有代书的律师盖章,并无见证人员签字,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当属无效。六、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夏某乙应当适当多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此本案应按法律规定对案涉房产及存款、股份、金银首饰在被继承人四子女间进行分配。被继承人一直跟随夏某乙生活,由夏某乙照顾其生活起居,夏某乙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夏某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夏某乙自原单位倒闭后一直在现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其全部收入全部用于购置案涉房屋、赡养被继承人、缴纳案涉房屋的各项费用等。夏某乙现已60多岁,孤老无依,而月工资收入仍然只有一千多一点,生活非常困难。而其他继承人生活条件远比夏某乙要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涉遗产范围及金额,充分考虑夏某乙的实际情况,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公正的分配。被告夏某丙辩称:原告没有理由告我。母亲的遗产不在我这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母亲去世当天上午,原告把房间的财物一个人拿走。原告从来不和我们商量,母亲的金银首饰和存款全部被原告一人据为己有。母亲有55平方米,能分多少分多少。母亲一直与夏某乙居住,母亲的生活由夏某乙照顾。被告夏某丁辩称:按照母亲的遗嘱处理,母亲所有的东西,子女无法查清。母亲的赔偿款金额不清楚。对于遗嘱的分配比例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吴顺和系原、被告的母亲。2007年9月,吴顺和与次子夏某乙一家同住的坐落于本区严家桥120号的房屋被征用拆迁,夏某乙以户主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员包括吴顺和在内共5人,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275平方米,每人55平方米。2009年3月20日,吴顺和立下遗嘱(打印件)一份,载明:“我夫妻共育有两男两女,先夫已过世,现与次子同住。现因房屋拆迁,可获得55平米房子一套,购房费用由四子女按比例分担:长子承担三分之一,次子承担三分之一,两女儿承担三分之一(即各出六分之一),如分配房子面积大于55平米,需多承担的房款,也由四子女按上述份额承担。为防止百年之后儿女为该套房产有争议,特立此遗嘱,儿女们当遵此遗嘱,处理该套房产。现我将该房产分为三份,依此来分配:长子继承三分之一,次子继承三分之一,两女儿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得六分之一)。…另我归老后,所留钱物均由长子代管,此钱物仅用于我夫妻祭祀之用,四子女不得擅自分配。如所遗钱物不足,由四子女按上述份额来共同承担”。遗嘱还对其身后其他事项作了交代。遗嘱尾部还用笔手写载明:“此遗嘱一式伍份,由四子女各执一份,吴顺和再持一份,其中两份有签字,另三份只盖手模”。吴顺和在立遗嘱人栏目内签名捺印,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陆大海律师在场见证并在遗嘱证人栏目内盖章。2010年年初,拆迁房屋开始回迁。因夏某乙与前妻离婚,拆迁人对夏某乙户进行分户安置。夏某乙与吴顺和为一户,安置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2010年1月,拆迁人安置吴顺和坐落于本区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1平方米)。2012年2月,拆迁人安置夏某乙坐落于本区吉如家园14-7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二套安置房合计建筑面积128.81平方米,拆迁人与夏某乙进行了资金结算,夏某乙向拆迁人支付了二套房屋的相应结算款合计122623元(其中8幢3单元502室为44287元、14-703室为78336元,合计单价计951.97元/平方米=122623元÷128.81平方米)。2011年2月,吴顺和去世。嗣后,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其母亲吴顺和遗留的房产,但被告夏某乙、夏某丙与其意见不一,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承诺书、遗嘱、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款资金结算一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吴顺和遗留的房屋,因为其生前对该房产已立有遗嘱,该遗嘱虽为打印件,但遗嘱有吴顺和亲笔签名、捺印,注明了年、月、日,并有律师在场见证、签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证明遗嘱客观真实,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有效,故继承开始后,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原告诉请按遗嘱继承吴顺和遗留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坐落于本区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顺和遗产的份额即吴顺和享有多少建筑面积的问题。本案中,拆迁人虽然先后安置吴顺和、夏某乙各一套房屋,但实际上是按一户对其予以安置,并按一户进行安置房款的统一结算。二套房屋总建筑面积有128.81平方米(实际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其超过110平方米应安置建筑面积的18.81平方米的权利,应属于吴顺和、夏某乙共同享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而吴顺和生前未与夏某乙就其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处理达成协议,故以各半享有处理为宜。因此,吴顺和在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房屋中的权利面积为建筑面积64.405平方米(18.81平方米÷2人+55平方米)。另,因二套房屋安置房款结算资金已由夏某乙向拆迁人结清,夏某乙垫付的吴顺和权利面积部分的结算资金,夏某乙可按照单价951.97元/平方米(为二套安置房资金结算平均单价,按总房款122623元÷总面积128.81平方米计算),以吴顺和“…购房费用由四子女按比例分担:长子承担三分之一,次子承担三分之一,两女儿承担三分之一(即各出六分之一),如分配房子面积大于55平米,需多承担的房款,也由四子女按上述份额承担…”的遗嘱,另行向吴顺和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至于被继承人吴顺和案涉房屋外的拆迁赔偿款、股金、存款、金银首饰等遗产的处理,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以及案涉房屋回迁中的资金结算问题(夏某乙垫付的房款),均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区吉如家园8幢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6.1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吴顺和遗留的建筑面积64.405平方米的权利,由夏某甲、夏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二,夏某丙、夏某丁各享有六分之一。二、驳回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夏某甲、夏某乙各负担2133元,夏某丙、夏某丁各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瑞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