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新余、叶昌永等与曹金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余,叶昌永,杨立龙,孟凡权,曹明,曹金虎,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4-3号原告:李新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叶昌永,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立龙,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孟凡权,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曹明,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虎,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付五原告及被告曹金虎的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款68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刘云、周世国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水泥厂进山路南侧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华昌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