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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柏伟、柏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柏伟,柏朝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柏伟,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柏朝元,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柏伟、柏朝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伟、柏朝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柏伟为了开展工程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机械单价为56.5万元,其他费用为102606元。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柏朝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柏伟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柏伟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被告于提车之日支付首付款6万元,欠首付款63133.5元;3.设备余款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柏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柏伟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原告首付款6万元,2013年9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3年10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3年1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5万元,2014年7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万元,共计付款1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购机总金额为667606元,扣除被告柏伟已支付的19万元的货款,被告柏伟尚欠原告货款47760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万元。被告柏朝元以连带责任形式保证被告柏伟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对被告柏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柏伟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剩余货款477606元;2.被告柏伟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万元;3.被告柏朝元对被告柏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柏伟、柏朝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柏伟向原告购买徐工XE135B挖掘机一台,购机总金额为667606元;2.因被告柏伟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期应付款为123113.5元,提车之日支付6万元,剩余首期应付款63113.5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每月15日前支付10816元;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508500元,年利率为7.68%,分期款本息总额为57096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分期还款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每月应还款金额为15860元;4.在被告柏伟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柏伟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柏伟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柏伟,原告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5.被告柏伟若未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则被告柏伟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被告柏伟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柏伟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7.被告柏朝元为被告柏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设备使用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柏伟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柏伟交付了挖掘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柏伟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原告首付款6万元,2013年9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原告2万元,2013年1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7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原告1万元,合计1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4日后,被告柏伟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被告柏伟未支付货款4776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客户接车登记表、收款明细表、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柏伟、柏朝元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柏伟、柏朝元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柏伟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柏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柏伟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柏伟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柏伟已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主张剩余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柏伟付清剩余货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购机总金额为66760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柏伟已向其支付货款19万元,则被告柏伟尚欠原告货款477606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柏伟支付剩余货款477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柏伟若未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则被告柏伟自愿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被告柏伟未支付货款4776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自愿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降低后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柏朝元为被告柏伟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柏朝伟对被告柏伟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77606元;二、被告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7760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被告柏朝元对被告柏伟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76元,由被告柏伟、柏朝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