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咸阳,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岳中朋。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庄村四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新庄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4月27日,新庄村四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330元,但未向杨某某分配。杨某某认为其户口登记在新庄村四组,并履行了村民义务,具备村民资格,新庄村四组的行为侵害了其村民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庄村四组向杨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330元。2、诉讼费由新庄村四组承担。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1份,欲证明杨某某系新庄村四组合法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庄村四组征地分配方案1份,欲证明新庄村四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审批单及征地款分配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新庄村四组未向杨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新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为每人1330元,未向杨某某分配。静宁县司桥乡上马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杨某某在原户籍地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新庄村四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原籍在甘肃省静宁县,2013年7月2日与新庄村二组村民岳某结婚。2013年8月27日,杨某某的户口随岳某迁至咸阳市渭城区周陵办新庄村四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与该组保持较为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2014年6月4日,岳某与杨某某生一子,取名杨子涵。杨子涵的户口出生后也随其父母登记在新庄村四组。另查明,新庄村四组的部分土地于2011年被部分征收。2015年,该笔土地补偿款资金到位。2015年4月27日,新庄村四组制订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分配对象为:1、最初分得承包地的人,包括出嫁和去世的;2、新增的没有承包地的人,包括新出生和嫁进本组的媳妇;3、统计参加分配人员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中午12时,以户口为准。新庄村四组依据该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330元,但未向杨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成员资格取得时起便享有成员权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杨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新庄村四组,与该组保持较为密切的生产生活关系,故杨某某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对杨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霄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