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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双旭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双旭实业有限公司,临邑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虎,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临邑双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华兴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尹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陶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玉。委托代理人:杜文虎,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号。被告:张照全。委托代理人:杜文虎,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号。被告:徐维敬。被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杜文虎,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邑农信社)诉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诺公司)、临邑双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公司)、临邑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孙莎、陈芹,被告壹诺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刘金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虎,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维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临邑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0428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同日,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壹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利息116321.66元。依据借款合同7.11条约定,原告有权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壹诺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3313.35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欠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壹诺公司、李红玉、张照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辩称:原告一直对两被告大力扶持,表示感激,被告壹诺公司现在正常生产,应先由第一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壹诺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对二保证人进行欺诈,因此所签定的保证合同无效,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维敬未作答辩。被告刘金龙辩称:其作为董事会成员,在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资格不清楚,故其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临邑农信社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临邑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0428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款项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签订了(临邑联社)保字(2014)年第0428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作为保证人为壹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壹诺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5%。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壹诺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壹诺公司该笔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4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临邑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息时间明细表等证据,及被告壹诺公司、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刘金龙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临邑农信社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签订《保证合同》均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壹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壹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壹诺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做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双旭公司、润德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壹诺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对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虽提出该项辩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双旭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本案所涉资金的走向,但本院认为,单凭借款资金的流向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壹诺公司之间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或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事实,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金龙关于其作为公司董事,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不知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维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临邑双旭实业有限公司、临邑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31元,由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双旭实业有限公司、临邑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徐维敬、刘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