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2日因病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因死亡于2014年12月2日被注销户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钢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如下: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