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小飞与康六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康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302号原告杨小飞,男。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六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杨小飞与被告康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与被告康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飞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康六国驾驶京QX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开车门,与正在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六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康六国、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94.53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6元,修车费680元,并承担诉讼费。康六国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我公司认可,误工费对方伤情不重,且收入超过纳税标准无完税证明,故不认可收入与误工情况,对方伤情无需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由于未造成骨折无需增加营养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相符,修车费由于对方提供的是外地票据且无明细故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杨小飞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康六国驾驶京QX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开车门刮撞杨小飞车辆,造成两车受损,杨小飞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六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六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小飞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治疗,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裂伤等症,建议:局部冷敷,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一周拆线;愈合后积极防治色沉及抗瘢痕治疗;必要时需行激光或手术治疗。医院建议杨小飞休息至2015年6月25日。杨小飞支付医疗费1594.53元,康六国支付杨小飞医疗费2325.78元。杨小飞主张营养费,称按照50元一天主张30天。杨小飞主张误工费,称工资是日结工资,发现金,提供了北京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杨小飞为公司木工,工资日结,每日280元,因在2015年6月12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休息35天,扣发期间工资9800元。杨小飞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杨小飞主张陪护费,称为妻子护理,未提供证据佐证。杨小飞主张交通费,称为就医看病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杨小飞主张修车费,称车的零件是从网上购买,票据是网上邮寄的票据,之后在北京让人给装的零件,提供了项目内容为塑件、修理费的680元票据。杨小飞主张后续治疗费,称是治疗疤痕的费用,具体花费多少钱医院没有记载,故不知道还需要多少钱。杨小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为此次事故导致了面部受伤,但其同时表示现在的疤痕情况还不能确定,疤痕以后需要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照片、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误工证明、处方、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六国负全部责任,康六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康六国承担赔偿责任。现杨小飞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小飞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考医嘱酌情判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主张的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康六国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杨小飞的损失为:医疗费3920.31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206元,修车费680元,以上共计6766.31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小飞医疗费、营养费四千一百三十元三角一分,误工费、交通费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修车费六百八十元,以上共计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角一分(其中四千四百四十元五角三分支付给杨小飞,剩余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直接支付给康六国);二、驳回杨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杨小飞已预交),由杨小飞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