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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平,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林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20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分行)。申请执行人周金平。被执行人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被执行人林奋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平与被执行人威盾公司、林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行咸宁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咸宁分行称,2015年2月20日,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咸宁赤壁ZX借字001号),向我行借款9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015年5月28日,我行向威盾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同年6月3日,我行又与被执行人威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以其在我行赤壁支行账号为57×××27的存款700万元质押于我行,该账户为存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我行对威盾公司57×××27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咸宁市咸安区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咸安执���第011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威盾公司57×××27账户内的存款2678140元,侵犯了我行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咸安执字第01157-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扣划的存款。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为阻止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其行为妨害民事诉讼,应受到法律制裁。被执行人威盾公司57×××27账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后,异议人曾以该账户为封闭贷款结算账户为由申请复议,该复议申请已被驳回。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答辩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又变为57×××27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事实上《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系异议人胁迫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此时该账户已被咸安区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二、威盾公司57×××27账户为一般存款结算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1、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威盾科技公司57×××06和57036765427账户为封闭贷款资金结算专户而不是保证金账户;2、开立保证金专户,需经申请人申请,填列资金性质,注明存款的科目,并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该账户不符合上述要求;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对保证金优先受偿必须同时具备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两点。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及回笼监控实施细则》约定,账户的资金可用于被执行人购买原材料或其他经营周转,保证金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没有特定化,同时异议人亦未占有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金平因被执行人威盾公司、林奋强欠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据(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威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壁支行)57×××2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80万元。2015年8月6日,中行赤壁支行以该账户系封闭资金贷款结算账户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7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不属于国有工业企业或国有外经贸企业,其主体不符合封闭贷款对象的要求,驳回了中行赤壁支行的复议申请。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威盾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周金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263万元,在2015年8月13日付清,被执行人林奋强对上述债务负连��清偿责任。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周金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威盾公司53×××27账户内的存款2678140元予以扣划。案外人中行咸宁分行又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咸宁赤壁ZX借字001号),贷款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由被执行人林奋强,案外人刘臻琦,案外人威盾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被执行人威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7日,赤壁市人民政府、中行赤壁支行、威盾公司签订《威盾公司资金封闭监管协议》,由中行赤壁支行向被执行人威盾公司提供9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赤壁市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注入1500-2000万元扶持资金,上述资金由赤壁市人民政府,中行赤壁支行双方指定专人进行监管使用,资金只能用于恢复正常生产购买原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监管账号为57×××06和57×××27。2015年5月29日,中行赤壁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9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执行人威盾公司在其处的57×××06账户。2015年6月2日,被执行人威盾公司向中行赤壁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同日中行赤壁支行同意开户,账户为57×××27,账户性质为专用。次日,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补充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被执行人威盾公司以其57×××27账户内的存款700万元作为其向中行咸宁分行贷款95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威盾公司将其57×××06账户内的资金10399619.97元(绝大部分为案外人提供的贷款)转入57×××27账户。还查明,被执行人在中行赤壁支行57×××27帐户经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反馈结果为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优先权共有权信息一栏中显示信息为无,账户开设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发生业务往来27笔,收入方面有销售收入款,有从被执行人威盾公司57×××06账户转入的1000余万元。支出方面有偿还赤壁市人民政府过桥资金260万元,有向其他公司购买原材料付款,有向毛XX提供借款,有支付银行汇款手续费,支票手续费,工本费等,从高峰时的1400余万至2015年7月30日止账户余额为60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威盾公司在案外人中行咸宁分行开设的57×××27账户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在优先权、共有权一栏中显示信息为无。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区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四个类别,专用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虽存在区别,但不能当然将专用账户理解为保证金账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行赤壁支行在申请复议时,仅主张该账户为封闭监管账户,未即时提出帐户内资金系质押资金的主张,在其申请被驳回,本院对帐户的资金采取扣划措施后,案外人又以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资金主张优先受偿权,且质押合同系事后补签。故该账户不具有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该条要求对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须同时满足金钱的特定化和移交债务人占有两项条件,二者缺一不可。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的特定化。即必须采取特定形式限制该金钱的流通功能。该账户从设立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有多项支出和收入,金额从高峰时的1000余万元至最低600余万元,低于700余万元的保证金额,可见该账户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另外质权的设立一般要求出质人将质押标的物实际交付质权人占有,本案中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质押标的物,故无法认定该帐户内的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行咸宁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