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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牟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张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居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居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张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张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3时30分许,因怀疑信东亮(另案处理)在赌博时出千,被告人牟某、张某、冯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寿光市菜都路格林惠泽宾馆5003房间内对信东亮进行拘禁并殴打,强制其分别为张某、牟某各写下10万元钱的欠条。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信东亮妻子报警后,信东亮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信东亮头面部有外伤史,损伤致双眼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上唇粘膜淤血破损,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信东亮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借条、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信东亮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张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均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