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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执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15)执264号:终本裁定(李佳佳与李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息执字第264-2号申请人李佳佳,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户,住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居委会野鸭居民点。被执行人李响,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户,住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71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息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李佳佳申请执行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响应偿付李佳佳借款1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云勇审 判 员  吕 磊代理审判员  程方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