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杨某,女,壮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杨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建清,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桂林酒吧认识,于2012年2月3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丙。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爱好赌博,还经常打原告,从怀孕到女儿出生,被告一直没有跟原告见面,也从来没有交一分钱给家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结婚3年了,一年难得在一起吃顿饭,2013年曾闹过离婚,后在亲戚的规劝下和解了。2014年被告在外有了外遇,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500元生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婚前的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双方结婚来之不易,当时被告父亲是不同意的,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不顾一切阻力与被告结成婚姻,双方是自由恋爱一年后才结婚的,婚前感情非常深厚;二、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深厚,原告本来是有工作的,而被告为了使原告生活的更好,养尊处优,将所有收入交给原告,今年上半年农历六月初八打了2.5万元,9月份又打了2万元,上半年被告为了支持原告,又送原告去北京学手艺,而去年被告花费了14万元给原告当生活费,从这一点看,被告对家庭是非常爱护的,对原告也是很恩爱的,并且原、被告也经常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非常深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在桂林一酒吧中自行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3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4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丙。婚后,因被告工作性质原因,经常在外奔波,双方聚少离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提交的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自行认识后较长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彼此认可,婚前感情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的生活应当是双方共同的生活目标。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彼此理解、彼此尊重,互敬互爱,相互沟通交流,才能使家庭温馨,生活愉快。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婚后被告为了生活长期在外奔波,双方聚少离多,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丙尚年幼,此时更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原、被告的误会和矛盾可以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和关爱予以解决,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基础。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