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0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系肆级智力残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本院通知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该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钟志国律师出庭辩护。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宁乡县城郊乡新康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闯空入室的方式进入经理办公室,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辆奔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015年3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被民警查获。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奔驰牌自行车价值3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视频录像、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系肆级智力残疾,结合宁乡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其有智力残疾,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璇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喻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