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学恒与黄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恒,黄兵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刘学恒,居民。被告黄兵生(曾用名黄智信),农民。原告刘学恒与被告黄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卓晓军、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丰远敏担任记录。原告刘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5月24日,被告黄兵生在原告刘学恒的商铺购买花生米4000斤,货款总额1409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以现金或供应麦麸的方式支付货款7601元,现仍拖欠货款648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有经营农富产品的资质;2.送货单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共生及尚欠原告货款6489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藤县潭东派出所调查被告的身份情况,档案显示:黄兵生(曾用名黄智信),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天平镇富双村大勇组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兵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学恒在藤县藤州镇永乐街110号经营农副产品购销生意,被告黄兵生在藤县天平镇富双村大勇组经营压榨花生油作坊,被告曾在原告的商铺购买了几次花生米,每次都是当即付清货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米,其中“天子门”品种花生2000斤(20袋,100斤/袋,3.5元/斤),“印度米”品种花生1000斤(10袋,100斤/袋,3.3元/斤),货款合计10300元。当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先后在2014年5月24日8月30日共支付货款6487元,尚欠货款3813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米,其中“大豆”品种花生500斤(3.98元/斤)、“印度”品种共生500斤(3.6元/斤),货款合计379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26日共给付货款1114元,尚欠货款2676元。当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两笔买卖货款总额14090元,被告已支付7601元,尚欠欠6489元。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兵生向原告刘学恒购买花生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将花生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贷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64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生应付给原告刘学恒购买花生的货款64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兵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丽审 判 员 卓晓军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丰远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