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鲁书贤与陈定义、陈定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书贤,陈定义,陈定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鲁书贤,男,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定义,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定血,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鲁书贤与被告陈定义、陈定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彩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书贤、被告陈定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书贤诉称:被告陈定义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定义、陈定血找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借给被告陈定义40000元,由被告陈定血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定义未答辩。被告陈定血辩称:我弟陈定义借原告40000元我不知道,我没担保,我也没在他们借款手续上签我名字。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鲁书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陈定义、陈定血身份证复印件、陈定血所在单位卢氏县东明镇卫生院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定义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陈定血自愿为陈定义借款4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定义、陈定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定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不是陈定义写的他不清楚,借条上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陈定义借没借原告钱他一概不知。他单位的证明是他写的,加盖的单位公章,但是写给洛阳宜信贷款公司欲贷款自己使用并连同身份证复印件都放在单位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不知啥时候陈定义拿走交给原告的,不能证明为陈定义借款担保。被告陈定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陈定义借条一张、陈定义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陈定血身份证复印件、陈定血所在单位卢氏县东明镇卫生院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定义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鲁书贤,后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定义向原告鲁书贤借款40000元,原告鲁书贤要求陈定义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经双方协商,当天,原告鲁书贤在卢氏县东花坛附近等待,由被告陈定义去找担保人拿取担保证明手续,后陈定义到场向原告鲁书贤提供陈定血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定血所在单位卢氏县东明镇卫生院证明各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书贤现金肆万圆整,还款日期:2014、8、15,借款人:陈定义,担保人陈定血,2014、6、15。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陈定义借原告鲁书贤4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鲁书贤与被告陈定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定义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定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定血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书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书贤要求被告陈定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鲁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彩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