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峰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张道付。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华山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录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孔军,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午,中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峰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撤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徐峰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峰承担。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