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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德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徐德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戊之子。被告人徐德峰,农民。2004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徐德峰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德峰及其妻梁美英因拆迁问题于2014年与本村村委产生矛盾,并上访。后怀疑本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李某戊指使他人改动其自家车车牌,导致被交警查扣,矛盾加深。2014年5月19日凌晨,徐德峰家轿车被不明人员喷漆扎胎,被告人徐德峰夫妇又怀疑是李某戊指使他人所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德峰和梁美英、本村村民徐某乙、徐某甲、蒋治民等人在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中民大街十字路口附近,强行拦下驾驶鲁F×××××黑色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德峰要求理论。被告人徐德峰挡在车前要求李某戊下车,李某戊未下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徐德峰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从车窗朝坐在驾驶座位的李某戊左胸部捅刺一刀,李某戊受伤后下车向南跑约50米后不支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徐德峰打110报警电话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峰持刀行凶,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德峰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9707.5元。被告人徐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德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德峰及其妻梁美英自认本村村委拆迁其旧房地基发放的补偿款不当,于2014年起与村委产生矛盾并上访,并对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李某戊心怀不满。2014年4月16日,徐德峰在上访途中,因所驾车辆车牌号改动被交警查扣,怀疑是李某戊指使他人改动车牌号。2014年5月19日凌晨,徐德峰家轿车被不明人员喷漆扎胎,被告人徐德峰夫妇又怀疑是李某戊指使他人所为,对李某戊心生怨恨。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德峰和梁美英、本村村民徐某乙、徐某甲、蒋治民等人在本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附近,强行拦下驾驶鲁F×××××黑色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徐德峰要求理论。被告人徐德峰挡在车前要求李某戊下车,李某戊未下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徐德峰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从车窗朝坐在驾驶座位的李某戊左胸部捅刺一刀,李某戊受伤后下车向南跑了约50米后不支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德峰于当日18时46分许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等酌情计1000元,共计人民币261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被害人李某戊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她和丈夫李某戊一起从自家的粉丝厂离开,李某戊开车先走。她骑电动车走到刘永杰门口时,发现李某戊的车停在徐德峰家门口,李某戊不在车上。她看见张某甲用手指着徐德峰说“你赶紧去躲着”。她向四周张望发现李某戊在车南五六十米处的路中间趴着。她跑过去发现李某戊胸前、两只手上全是血,已经不能说话,但是还有呼吸,遂打电话报警。李某戊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徐德峰的车被泼了油漆并被捅破轮胎,徐德峰怀疑是李某戊安排人干的。案发时,徐德峰妻子拦下李某戊的车想处理此事,徐德峰妻子把李某戊的驾驶车门拉开后,徐德峰靠在驾驶室门口和李某戊近距离接触两三分钟后,李某戊下车跑了。他发现李某戊胸前左侧有血,跑了一段距离后倒地。他没有与徐德峰事先商量捅刺李某戊,也不知道徐德峰携带尖刀。(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徐德峰的车被人损坏,怀疑是李某戊找人干的,徐培峰让他帮忙拦李某戊的车。他看见徐德峰朝李某戊前胸打了一下,李某戊从车上下来后走了,他看见地上有血。他当时帮助徐德峰拦车是偶然遇上,之前没有商量。(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徐德峰等人拦下李某戊的车后,他看见双方争吵时李某戊下车捂着全是血的左胸向南跑,跑了40多米后躺下了。当时只有徐德峰自己在驾驶门跟前,看李某戊受伤的样子应该是徐德峰拿刀捅的。徐德峰经常到政府告李某戊。(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到李某戊前胸受伤倒在南边路上,李某戊的轿车停在北边十字道口,徐德峰夫妇站在车前面。(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李某戊受伤躺在村中心大街上,胸前和地上都有血,听说是被人捅了。(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戊受伤入院,他把李某戊的车开到村委院里,开车时裤子沾上了血。(8)证人李某乙(李某戊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傍晚,他接母亲电话后赶回柳家村,在中心大街南边看到父亲李某戊手捂胸口躺在地上。他通过监控视频看到徐德峰夫妇等人案发时在现场。(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他拷下村委监控视频并交给过李某乙及由公安机关备份。(10)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她看到有一帮人在徐德峰家门口附近争吵,后看到李某戊肚子受伤出血,往南走时倒在大街上。(11)证人李某丁(柳家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村里修路,占用了徐德峰家的旧房基,当时柳家村委与徐德峰的妻子梁美英签定协议书,给徐德峰家每季度180元的低保补助款。2013年,村里给徐德峰和梁美英办了个低保,然后就把每季度的180元停发了。2014年下半年,梁美英到村委说徐德峰身体有病住院,要求村委给钱,村委没有同意,徐德峰就以修路占他家旧房基为由上访告村委。2、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22分(23分)许,一女子用手机137××××3368(被害人李某戊妻子杨某手机号)报警,称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有人被捅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德峰出生于1963年11月26日。(3)李某戊代表玲珑镇柳家村委和梁美英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梁美英家拆除旧房基、由村委每季度给予其180元低保补贴。(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案发后从梁美英处提取到徐德峰的作案工具单刃带鞘、长约20余公分的匕首一把。(5)招远市人民法院(2004)招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德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22日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6)受案登记表、照片证实,徐德峰所驾驶的鲁L×××××羚羊牌小轿车在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人故意捅破车胎、喷上红漆。(7)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交警于2015年4月16日查获徐德峰所驾驶的鲁L×××××轿车,该车将车牌号码最后的1变造为7,涉嫌变造车牌违法行为。(8)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46分许,玲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玲珑镇柳家村徐德峰因持刀伤人打110投案,在招远轮胎厂大门南红绿灯附近。民警赶到该处将站在路边的徐德峰控制并带回玲珑派出所。(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材料,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3、物证不锈钢单刃尖刀一把,配套刀鞘一个,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刑)勘(2015)K370685180000201505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柳家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处。中心大街南北向水泥道宽6.2米,东西向水泥道宽6.8米。大街十字路口西北侧为徐德峰住宅;东北侧为村配电室;西南侧为徐建乐住宅;东南侧为李某丁住宅。中心现场位于徐建乐住宅东北侧的水泥路面上。徐建乐屋后正东距路西沿0.85米、路东沿4.35米的水泥路面上,有范围为100×10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该处向北3米、距南北水泥路西沿1.77米、距路东沿3.13米处的路面上有南北长60厘米、东西宽30厘米的滴落状血迹。徐建乐住宅向南第四家为徐德发住宅,在徐德发住宅东侧南北向水泥路面上,距路西沿2.1米、路东沿2.7米处的水泥路面上有东西长1.4米、南北宽0.8米的血泊。柳家村委大院东侧头西尾东停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号为鲁F×××××。该轿车前机盖子表面上方有杂乱的灰尘擦蹭痕迹。轿车驾驶员座椅靠背上有高25厘米、宽23厘米的擦蹭状血迹。方向盘外侧有擦蹭状血迹,方向盘下方的仪表盘外侧大灯开关处有点状血迹,左前车门顶部里侧有擦蹭状血迹。该车门下方音箱周围有流柱状血迹及点状血迹。该车门玻璃外侧、距下沿7.5厘米处有条状血迹,距上沿3.5厘米处有点状血迹;左后车门外侧把手上有擦蹭状血迹,左后车轮外表面有滴落状血迹。别无异常发现。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在案发现场路面与车辆上提取血迹13份,制图2张,拍照30张。5、鉴定意见(1)招远市公安局(鲁)公(招)鉴(尸检)字(2015)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5)542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单刃尖刀刀身处、刀鞘孔内边缘处和从现场路中央、中心街中心部位、徐建乐住宅东街道、柳家村委大院内车牌号为鲁F×××××的黑色帕萨特轿车驾驶员靠背上、左后车轮、大灯开关部位、左后车门把手上、方向盘外侧、主驾驶车玻璃外侧上方、主驾驶车玻璃外侧下方、主驾驶车门边框内侧上方、主驾驶车门内侧前下角、主驾驶车门内侧音箱处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李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视频资料徐德峰投案电话录音两段,一段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18时24分,时长16秒,内容是徐德峰称玲珑柳家发生凶案了,让110出警。另一段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18时46分,时长39秒,内容是徐德峰称他是玲珑柳家徐德峰,人是他捅的,他快到轮胎厂红绿灯那了,让110过去抓他。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德峰的供述证实,因为村委停发拆迁旧房基的补偿款等原因,他和村书记李某戊产生矛盾。2015年4月16日,他和徐某乙、徐永新、徐某甲到市政府、土地局上访,他的车牌子被别人作假被交警队扣了车,他怀疑是李某戊雇人干的。2015年5月19日,他停在自家门前的轿车被喷漆、车胎被扎,也怀疑是李某戊雇人干的。2015年5月19日18点左右,他和妻子梁美英在自己门口拦下李某戊的车,让李某戊下车解决问题,因李某戊拒绝下车双方产生口角,气愤之下,他拔出随身带着的单刃尖刀朝李某戊左胸捅刺一刀。后他打110报警电话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峰与村委产生矛盾后,怀疑村书记李某戊雇人整治自己,在拦住李某戊理论时,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李某戊要害部分猛捅一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德峰心胸狭窄、无端怀疑他人,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德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德峰持锋利单刃尖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李伟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实施过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并非必然引发本案。被告人无端怀疑、随意拦截被害人车辆并持刀行凶才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德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国岩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