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27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1与林×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1,林×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7808号原告林×1,男,×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原告之母),×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2,男,×年×月×日出生。原告林×1与被告林×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林×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1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林×2于2015年1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林×2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将抚养费交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林×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自愿签订的,但我现在是失业状态。我上一份工作于2014年12月离职,2015年1月8日离婚时我没有工作,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工作。3000元我确实支付不起,我可以支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林×1系林×2之子。林×2与林×1之母王×于2015年1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林×1由王×抚养,林×2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林×1随王×共同生活,林×2未给付过抚养费。现原告林×1诉至本院,要求林×2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林×1之母王×与林×2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三千元,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林×2主张其无业,无力承担每月三千元的抚养费,但其与王×签订离婚协议至今未逾一年,且据其自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林×2亦处于离职状态,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因林×2未举证证明其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明显改变,该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林×2给付林×1二○一五年三月至二○一五年八月的抚养费一万八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林×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玉姣 搜索“”